福建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代理记帐许可证书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闽财会[1994]64号颁布时间:1994-12-03
1994年12月3日 闽财会[1994]64号
各地、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为了完善会计核算和规范代理记帐行为,我厅已以闽财会字(1994)47号
文转发的财政部《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财政部《关
于代理记帐许可证书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
省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小型经济组织、应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必须
委托代理记帐机构办理会计业务,代理记帐机构的设立、业务程序、工作标准等都必
须符合“办法”的规定。
二、凡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代理记帐机构必须根据“规定”按隶属关系向县
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帐资格,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领取财
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帐许可证书后,方可从事代理记帐业务。
三、代理记帐业务必须是代理记帐机构与委托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建立的
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必须按照“办法”的规定履行权利和义务,以保证代理记帐
业务的顺利开展。
四、代理记帐机构必须依据“规定”接受发证机关的年检。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
格的代理记帐机构,不得继续从事代理记帐业务。
五、没有取得代理记帐许可证书或被撤销并收回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代理记帐机
构,其为委托人出具的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不能作为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
报表使用者的使用依据。
附件:财政部印发《关于代理记帐许可证书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8月12日 财会字[1994]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后勤
部财务部:
为了贯彻《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管理,我部制
定了《关于代理记帐许可证书有关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
中有什么问题,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关于代理记帐许可证书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管理,根据《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现对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颁发、年检等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代理记帐许可证书是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资格证书。凡经批准设立从事代理
记帐业务的机构(会计师事务所除外,下同)必须取得代理记帐许可证书。
二、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
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颁发。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其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由财政部颁
发。
三、领取代理记帐许可证书,应当由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按隶属关系向当地
发证机关申请。申请者应当向发证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申请表;
(二)批准机构设立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从业人员名单、简历、会计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机构负责人的姓名、简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证明文件。
四、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五、代理记帐许可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代理记帐机构不再从事代理记帐业务或者因故撤销,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其代理记
帐许可证书。
六、发证机关对其发证的代理记帐机构进行年检。年检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进
行。年检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开展业务中执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从业人员遵守业务规则情况;
(三)履行委托合同情况;
(四)内部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五)从业人员培训和变动情况;
(六)发证机关要求检查的其他情况。
持有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代理记帐机构,应当按上述规定。在年度终了后向发证
机关报送有关年检材料。
七、对通过年检的代理记帐机构,发证机关应当通知被检代理记帐机构。
八、发证机关在年检中发现代理记帐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并收回其
代理记帐许可证书:
(一)从业人员数量不足,业务素质差,不按照发证机关要求进行人员补充和业
务培训的;
(二)业务不规范,或者不认真履行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给委托人和国家
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三)转让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向发证机关报送年报材料,或者拒绝接受发证机关管理的;
(五)在开展业务中有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为的。
九、发证机关应当在年度终了后将其发证和年检情况汇总报上级发证机关。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汇总本地区各级发证机关的发证和年
检情况,并报财政部。
十、《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之前设立的代理记帐机构,也应到当地发证
机关申请领取代理记帐许可证书。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
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附: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申请表及填写说明(略)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