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闽财会[2001]15号颁布时间:2001-04-03
2001年4月3日 闽财会[2001]1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印
发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从事会
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工作包括以下岗位:(一)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岗位),会计
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岗位;(二)出纳岗位;(三)稽核岗位;(四)资本、
基金核算岗位;(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岗位;(六)工资核算、成本费用
核算、财务成果核算岗位;(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岗位;(八)总账岗位;
(九)对外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岗位;(十)会计电算化岗位;(十一)会计档案管理
岗位。
第三条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
计专业职务的聘任、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各单位不得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
第四条 省财政厅、各市、县、区(县级管委会)财政局为本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部门。省财政厅负责和指导全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统一印制工
作。
在榕(指福州市所辖的六区内)省直、中央等驻闽单位的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
格管理,由福建省财政厅负责。除此之外,各级行政区域内的各单位(不含军队、武
警、铁路系统)的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按属地原则,由所在地财政局负责。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具备一定的会计知识和技能;
(四)热爱会计工作。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
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六条 具备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下同)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且符
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可以直接申请取得
会计从业资格,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会计类专业指:会计学、各类会计专业、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财务
管理和审计专业。
第七条 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应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故自行失效的人员,符
合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条件的,均需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具备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
不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需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方可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八条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或者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根
据本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有关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
格证书;申请时应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注册登记、年检表》(附表1),
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证书(或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和
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书或珠算等级证书)和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同时提供以上材
料复印件,近期1寸彩照2张。
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对申请人的申请表及出示的有关证件、材料进行认
真的核对、审查,对审查通过的人员,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留下申请表及有关
证件材料复印件,作存档使用。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用书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统一制定的考试大纲组织编
写,并在考试大纲范围内,组织实施全省统一命题、统一印制试卷、统一制定标准答
案和评分标准、统一组织阅卷。
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初级会
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第十一条 凡经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资质认定(资质认定办法另定),具备
教学场所、管理人员、相应师资等办班条件的院校均可进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考前
培训。未参加培训的人员也能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省财政厅统一部署,各市、县、区(县级管委会)
财政局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一般安排在每年3月份报名,11月份考试。
第十三条 凡报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其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和会
计实务3门科目成绩必须同时合格,才能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考试合格
证书从发证之日起的2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可凭本合格证书和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书
(或珠算(5级以上)等级证书原件按本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有关的会计从业资
格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逾期未办理的,其考试合格证书自行作废。
第十四条 各市、县、区(县级管委会)应于每年度终了后20日内将上年度会计
从业资格证书发放情况报省财政厅。
第五章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不得涂改、转让。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规定的统一格式负责印制,各
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根据统一规定的编号规则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编号,
颁发和管理。
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对本地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建立从业业务档案,及
时记载持证人员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从事会计工作年限,接受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部门的年检和监督检查,以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所记载的其他情况,加强对会计从业
资格证书的后期管理。
第十七条 持证人员应在被聘用从事会计工作起30日内,凭单位开具的有关证明
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注册登记手
续,填写《会计从业资格申请、注册登记、年检表》经审核确认后,给予注册登记,
并赋予注册登记号。
第十八条 持证人员因工作单位变动,但仍从事会计工作的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办理
会计从业资格变更手续和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1、在同一管理部门范围内的不同单位间变动,应在到新工作单位工作之日起3
0日内,凭新工作单位开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在本省不同管理部门范围之间的不同单位间变动,应在到新工作单位之日起
30日内凭新工作单位开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注册登记的管理
部门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从业档案调转手续,填写《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
(附表2),经原注册登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申请人携带上述所有材料到新工作
单位所在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重新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持证人员因学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等发生变更时,应当持有
效证明,在年检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调往省外单位工作的,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到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从业档案调转手续,填写《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
表》,经原注册登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申请人撤往新单位所在地管理部门办理
重新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持有外省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调入本省从事会计工作的,
应在新工作单位工作之日起30日内凭有效的会计从业资格证节(印签发日成员后一
次年检通过日至申请重新注册登记日的2年内)和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
材料,按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到有关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从业档案调转手续和重新
注册登记手续。
第六章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年检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每2年进行1次年检。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主要审核和检查持证人员的下列情况:
(一)完成规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和学时情况;
(二)工作单位、学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职称变更情况;
(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登记情况;
(四)已经注册登记的持证人员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职业纪律情况,依法
履行会计职责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参加年捡的人员,应按照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的内容和要求,
由本人逐项如实填报《会计从业资格申请、注册登记、年检表况》,提供相关证明,
报送有关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参加年检的持证人员报送的年检材料进行审核、
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通过年检;持证人员不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或不符合
其他规定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任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登
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单位,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员未参加或者未通过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年检的,其持有的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目证书载明的有效期限终止之日起自行失效,并自失效之日起2年
内(含2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持证人员用假学历等手段骗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吊
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自吊销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
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惰
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被吊销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
节特别严重的,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重新申请取
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
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布会计从业
资格证书被吊销或者自行失效情况,并在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
较大数额的罚款决定前,应当告之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该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举行听证的
具体程序、要求等,执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
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应由本人提出申
请,单位出具有关证明,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查实未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
后,方可予以补发。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福建省财政厅1997年印发《<会
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及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有关规章同时废止。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