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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安徽省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财购[2001]180号颁布时间:2001-02-23

     2001年2月23日 财购[2001]180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的管理,维护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当事人 的合法权利,保证政府采购规范有序地进行,根据《安微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 资格,并经省财政厅认定资格后,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的机构。   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关和社会招标中介机构。   集中采购机关是指政府设立或政府批准确认的为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而设立的 专职机构。   第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认定的管理。未经省财政厅认定 资格的代理机构不得从事本省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采购单位委托没有经过资格认定的业务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业务活动的,其结 果无效。   第四条 申请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具备较强的专业技术力量,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占在职人员 总数的70%以上;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能力;   (六)具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库, 以及供应商信息库和招标业务资料库。   (七)在申请资格前2年内,新成立的机构自成立之日起至申请资格之日止,未 曾发生法人、法定代表人以及财务主管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申请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安徽省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表》(格式见附表一);   (二)机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有关部门核发的招标中介资格证书(复印件 加盖原登记机关确认章);   (三)组织机构设置(格式见附表二),机构所有人员情况简表(格式见附表三);   (四)机构章程、业务规范、程序及内部管理制度;   (五)近2年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和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客观评估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能力的材料;   (七)资格认定部门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 省级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由省财政厅负责审批;市、县(市)政府采 购业务代理机构由所在市财政局负责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   经批准准入安徽省政府采购市场的业务代理机构,统一颁发由省财政厅印制的 《安徽省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资格实行定期集中认定,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 集中采购机关或中介机构申请文件资料后的2个月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八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业务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委托,组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事宜;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核实;   (三)按照有关标准,并根据每次招标书的约定收取代理费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业务代理机构应承担以下职责:   (一)在开展业务代理过程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效益优先的原则;   (二)自觉维护采购委托人、投标人和中标人的合法权益;   (三)负责发布招标公告,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负责解 释。   (四)组织评标,并将评标报告按其归属关系报省、市、县财政部门备案;   (五)在执行政府采购业务代理中,对获知不能公开的资料、信息、商业秘密应 负有保密责任;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业务代理机构,每年终要向省、市财政部门报送开展 业务的总结报告。   第十一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2年。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应在《资格证书》 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省、市财政部门提出核验申请,申请材料除第五条规定的材 料外,还应提交工商部门通过年检的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年审通过的税务登记证和财 务报表及报表说明。   第十二条 省、市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提出的核验申请,要根据采购 单位和供应商对财政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的履约评价意见和投诉情况,及时进行资格核 验。符合条件的,换发《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或者两年内未组织过政府采购招标 活动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对逾期不申请资格核验的业务代理机构,其 《资格证书》过期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业务代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法院的破产证明或工商 部门的工商登记证之日起10日内,向省、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或重新认 定手续:   (一)经法定程序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代理业务的;   (二)经工商部门登记其机构发生分立或者合并的。   第十四条 业务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市财政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给 予禁止3年内或永久不得进入本省政府采购市场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资格证书》的;   (三)在业务代理过程中,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或被投诉较多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办理政府采购业务,不接受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监督检查,不 如实反映情况,不提供材料的;   (五)定标前泄露有关秘密或与投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标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业务代理机构因上述行为给采购单位、供应商及其他招标中介机构造成损失的, 应当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符合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认定条件,申请后未被认定资格的集中采 购机关或中介机构,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质询或投诉。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第本暂行办法自2001年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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