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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财政厅、省委政法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法部门设备共建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法[2001]348号颁布时间:2001-04-12

     2001年4月12日 财政法[2001]348号 各市、县财政局、政法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安全局、司法局:   为加快政法部门装备建设步伐,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政法部门设备综合利用 率,优化资源配置,避免重复建设,现将《安徽省政法部门设备共建资源共享管理暂 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根据财力可能及政法部门办案需要,密切配合,相互 支持,共同做好政法部门设备共建工作。 附件:安徽省政法部门设备共建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政法部门信息通信、专业技术设备建设步伐,提高设备综合利用效 率和财政资金效益,避免重复建设,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费保障机制,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 关等政法部门(以下简称政法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设备共建共享,是指政法部门能共同使用的信息通信、专业设 备,由一家负责建设、管理,其余部门共同使用、共享其资源的方式。   第四条 设备共建原则:财政投资为主,在现有设备基础上,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一家主建,几家共用。   二、共建范围   第五条 政法部门之间、系统内部及区域之间,5万元以上用于办案且能共同使用 的技术设备,实行设备共建、资源共享。具体范围主要包括:   (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设备;   (二)政法部门信息通信设备;   (三)其他技术设备。   第六条 共建设备目录由财政部门会同政法部门提出,经过专家论证后确定,并根 据财力可能及办案需要的轻重缓急,实行一次统筹规划,集中资金,分步实施,优化 政法部门的资源配置。   三、投资管理   第七条 共建设备的主建单位,按照“设备购建和管理权交给设备利用率最高且办 案最必需的部门”的原则,由政法部门共同商定。   第八条 政法部门现有的已列入共建设备目录的设备,财政部门原则上不再投资改 造和更新。   第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共建设备购置计划,分年将资金列入共建单位年度预算。   第十条 共建设备按照省政府《安徽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皖政[1998] 25号)规定,实行政府集中采购。不能通过政府采购的设备,由财政部门和主建单 位共同协商购置。   四、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主建单位制定共建设备的使用管理规定,经财政部门和政法部门确定后, 共建单位共同遵守执行。   第十二条 主建单位负责管理共建设备,提供设备运行所需的场所和设施,配备符 合技术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和使用,保障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共建设备管理、维护经费及日常检测材料消耗经费,财政部门根据实际 情况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非主建单位本着“办案必需,节约高效”的原则,使用共建设备。非主 建单位使用有关共建设备时,需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单位业务主管领导审批后,由送 检单位技术人员会同主建单位技术人员共同进行检验、检测、分析、鉴定。   第十五条 主建单位按照“即时受理,优先安排”的原则,与非主建单位技术人员 共同对送检项目进行认真、细致、客观、公正的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提供优质服务。共建单位和市县政法部门刑事公诉案件的送检项目,实行免费服务。   五、组织领导   第十六条 设备共建工作由政法委牵头,财政部门与政法各部门联合成立设备共建 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财政和政法共建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财 政部门与政法财务及技术业务部门组成,负责共建设备项目的选型、论证,考察、审 核各主建单位技术力量及场地情况,制定共建设备购置计划,编制采购预算,审定共 建设备使用管理办法等。   第十七条 共建办公室聘请有关法律、技术专家,成立专家论证委员会,负责对共 建设备的可行性,必要性等方面进行论证,确保共建设备的科学性、实用性。   第十八条 政法各单位共建工作由财务部门负责,会同技术业务部门,具体承担提 交本单位需主建的设备项目、型号、价格,主建论证依据,设备主要特点及使用范围, 设备场地条件,现有技术人员情况,制定本单位主建设备使用管理办法等。   六、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 设备主建单位必须建立内部管理机制,加强共建设备的使用管理,不断 提高技术人员技术水平,确保设备完好运行,检测水平达到规定标准,遵守共建制度, 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 财政和政法部门每年定期对主建单位设备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 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主建单位每年定期向共建领导小组提交共建设备使用、运行 等情况,领导小组根据共建单位报告,对共建单位进行考评,奖优罚劣,促进共建工 作不断有效的开展。   七、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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