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号颁布时间:2003-12-15
2003年12月15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3日安徽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公布,自2004年3月22日起施行。
附件: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通过,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
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治水害,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生活
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
防治水害的活动。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
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本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除外。
对前款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的使用有争议的,可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水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维
护现状的原则予以确认。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
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植树种草,涵养水源,
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和
水患意识。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
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
制止、控告和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
定规划。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有利于水资源优化配置,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全省水资源规划应当服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
规划,设区的市(以下称市)、县(市、区)区域综合规划和其管理的江河流域综合
规划应当服从全省水资源规划及省确定的和跨市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
流域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八条 全省水资源规划和跨市且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重要江河、
湖泊及淠史杭、驷马山等大型灌区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江河、湖泊、灌区的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由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治涝、灌溉、供水、水力发电、节约用水、水资源保护等专业规划,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洪、水土保护规划编制、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有关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征求
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保障水资源的可
持续利用。
水资源短缺地区应当根据本地水资源状况,兴建蓄水或者外调地表水工程,鼓励
开发、利用雨水、洪水、中水资源。沿江、沿河、沿湖地区应当保护湿地,逐步退耕
还河、还湖,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和工农业生产布局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
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短缺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的
工业、农业、服务业建设项目,城镇规模和产业布局、产业结构应当与水资源条件相
适应。
第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配置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
用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
体污染、水源枯竭以及地质灾害的发生。
地下水年度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污水处理和
中水利用设施建设,鼓励和提倡企业使用中水,逐步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城市在新建供水设施的同时,应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已建成污水集中
排放和处理设施的,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利用系统。水资源短缺地区在规划建设城市污
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污水处理回用设施。高耗水企业应当优
先使用中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
合法权益。
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事相
邻的不同行政区域,不得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等对边界河道和
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的水量、水质及防汛抗旱有影响的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的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定期或者
不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水、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实行共享。
基本水文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其他水文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
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的安全。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十七条 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
合水功能区划,服从防洪安全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需要。
利用国有水库、人工水道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
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
法审批。
禁止向弃用未成井和报废水井、矿井排放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污染。报废水井、
矿井应当由原使用者及时封闭;拒不封闭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
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
水分布状况及开采情况,划定地下水超采地区。对其中的严重超采地区,应当划定地
下水限制开采区或者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二十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采取科学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已建的
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限期封闭。
具体封闭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确需取用地下水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开凿取水井,
并将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
工结束后,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取水口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二十二条 建设水工程及在河道、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
方案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
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有管辖权的水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的施工方案施工,需改变施工方
案的,应当经原审查机关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项目,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
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河道及国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下列标准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有堤防的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
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开挖河道及加固堤防所形成的冲填区、堆土区等,
在管理范围外100米(沙基地段200米)内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堤
防安全保护区;无堤防的河道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以下
的区域;
(二)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移民线、征地线或者调整土地线以下的区
域,山区、丘陵地区水库从校核水位线起向外200米至500米为植被保护区;
(三)水库大坝、溢洪道、水电站、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站等水工程的管理范
围,根据工程的性质和等级,可以从工程边缘线起向外30米至500米的区域划定;
在管理范围外,可按50米至300米划定保护范围;
(四)沟渠的管理范围,为其堤脚起向外2米至30米或者两岸堆土区边缘线以
内的区域。
集体、个人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参照
前款规定划定。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土地,应当服从河道及水工程管理
和保护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利用河道及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从
事开发、经营的,应当经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擅自沉置船只、排筏;
(四)弃置或者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五)其他危害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在堤身、护堤地和水闸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
挖塘、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
但为防汛和水工程管理需要的除外。
在与人工堤防组成的封闭圈的高地上,禁止从事危害防洪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采砂、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江河故道、旧堤等原有工程设施。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
第二十七条 全省和跨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
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经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
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县级以上地
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
行。跨市、县(市、区)的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
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执行。
长江干流、淮河干流、淠史杭灌区、驷马山灌区、青弋江灌区、茨淮新河、怀洪
新河、巢湖等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含塌陷区,下同)、地下取用水资源(包括地热
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办理取水许可审批、发
证:
(一)取用地表水年取水量1500万立方米以上,取用地下水年取水量
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审批发证;
(二)取用地表水年取水量在700万立方米至1500万立方米,在地下水限
制开采区外取用地下水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由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三)取用地表水年取水量700万立方米以下,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外取用地
下水年取水量5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第三十条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临时应急抽排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维护生态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农村家庭承包土地灌溉取水的;
(七)农村中小学、幼儿园及敬老院直接取水自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禁止新建地下水取水井用于餐饮、
浴池、洗车等服务业和水空调、小区和单位集中供水等。已经修建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
闭,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
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
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三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在规定期限内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
格的,取水许可证失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出租涂改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
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
的,在安装或修复前,取水量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或者取水设施日满负
荷取水量计算。
第三十五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并缴
纳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的,对超额部分的水资源费实行累进加价制度。取水量超额
20%(不含20%)以下的,超额部分加收1倍的水资源费;超额20%以上
50%以下(不含50%)的,超额部分加收2倍的水资源费;超额50%以上的,
超额部分加收3倍的水资源费,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
取水,限制改正。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用水户逾期不缴
纳水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缴纳水费和违
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耗水量高、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
令其限期进行节水改造;拒不改造或者改造后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有权核减其取水量直至责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
人的取水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取水数据等有关
资料。
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数据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取水许可
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或者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督检查制
度,加强水政专职执法队伍建设,依法实施水政监督检查。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出示行政执法证
件,按照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水单位取水工程建设、
取排水情况、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进行现场巡查和监督,发现用水单位未依法办理取
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拒不
停止的,可以依法暂扣施工工具、取水设备。
第四十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的真实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
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水事纠纷,查处破坏水工程
设施等水事违法案件,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责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不按已批准的规划兴建水工程的;
(三)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故意刁难、拖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核发许可证、
签署审查意见的;
(五)对法定的水规费擅自减免或者违反规定收、缴的;
(六)贪污、截留、挪用水规费的;
(七)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八)其他不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
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
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
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
取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
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
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
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
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其中有(一)、(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
(二)拒不向提出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三)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核减或者限制决
定的;
(四)使用伪造、出租、涂改的取水许可证取水的。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河道
或者水工程,可以行使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关职权,
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
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22日起施行。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