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30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4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市政府令第199号)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
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个人(其中非正规组织就业人员由非正规就业组织管理单位)
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7.5%,其中基数的5%用于建立住院统筹基金,
2.5%用于建立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基金(以下简称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
金)。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和就业援助证件的灵活就业人员,自
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的当月起,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为基数缴纳。”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实行定点管理。参加退休人员门诊
统筹的退休人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中选择两家作为本人的
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其中一家必须为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并可根据本人意愿按月
调整门诊约定医疗机构。退休人员因病情需要转院诊治的,由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提出
转诊意见,转至相应的定点医疗机构诊治。
退休人员选择两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具体办理时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四、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住院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下简称住院
起付标准)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600元,其他
医疗机构400元。
每次住院均设住院起付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第二次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
准的75%计算,第三次及以上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其中,参保
人员因患各类恶性肿瘤需进行多次住院放、化疗治疗的,以及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
的退休人员因病住院治疗(含多次住院治疗)的,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按首次住院的
定点医疗机构等级计算一次住院起付标准。”
五、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参保单位的参保人员患重大疾病或长期患病,
个人当年承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超过其当年家庭收入(扣除本
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的部分,由参保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给予解决,参
保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无力解决的,可通过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办法解决。”
六、第六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保经办机构发现参保人员有异常就
诊情况的,可在调查期间暂时改变其结算方式。”
七、第六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贩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
品的。”
八、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
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违规费用占医保经办机构当月
审核医疗费的比例,在定点医疗机构当月申请拨付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由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
下的罚款,并可暂停其6个月以上2年以下为参保人员服务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
或拒不整改及整改无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九、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
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违规费用占医保经办机构当月审核
医药费的比例,在定点药店当月申请拨付的医药费总额中扣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责令其整改,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整改及整改无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药店资格
……”。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99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
正,重新公布。
附件: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2003年11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发布,根据2004年
11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
(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
关于建
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人民
政府《
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的有关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财政、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
系,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和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
列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属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
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承担,政府适当补贴;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支付应当体现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在基本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政府、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均应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经济责
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
统称参保单位)及其在职职工;
(二)按规定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简称协缴
人员);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本统筹地区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尚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非农户籍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
(四)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下简称退休,含退职,
下同)的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
符合上述参保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纳入参保范围之日起3个月内,到基本医
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
手续的,视为中断参保。
按原《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89号)规定符合参保条
件而中断参保的单位和个人,在本办法施行后,参保人员中断参保年限按实累计计算。
第五条 杭州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分别作
为独立的统筹地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结
构特点,制定本辖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实施。
第六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
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对基本
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及政府补贴比例等作出适时调整,经
省人民政府核准后实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萧山区、
余杭区和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级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下属的医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经济、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审计、人事、公安等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在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在研究基本
医疗保险的配套政策和措施时吸收同级工会参加。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和总体方案;
(二)贯彻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
定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套政策;
(三)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四)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
理;
(五)会同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基
本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六)会同工会和经济、工商、税务、审计、人事、公安等部门协调处理基本医
疗保险工作的相关事宜。
第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具体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参
保、缴费、审核和费用结算等方面的工作;
(二)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和
内部审计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及时向上级部门提供基本
医疗保险基金预警报告;
(三)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收
费标准、药品价格及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对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进行调
查和处理;
(五)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配套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实际
需要,在财政预算内核拨,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按以下规定缴纳,政府适当补
贴: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以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
资总额为基数提取9.5%,其中基数的0.5%由参保单位按一定比例划入职工个
人帐户,9%由参保单位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其中6%用于建立住院和规定病
种门诊统筹基金,3%用于建立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基金)。在职职工(除
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外,下同)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本统筹地
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高
于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0%为基数,下同)的2%缴纳,由参保单位按月代扣。
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下同)。
(二)纳入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上月
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15%,其中基数的6%
用于建立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统筹基金(以下简称住院统筹基金),9%用于建立享
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门诊统筹基金(以下简称公务员门诊统筹基金)。
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由参保单位按月代扣后向医保经办机构
代缴。
(三)协缴人员按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下岗职工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
医疗保险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个人(其中非
正规组织就业人员由非正规就业组织管理单位)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7.5%,
其中基数的5%用于建立住院统筹基金,2.5%用于建立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
统筹基金(以下简称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
证》和就业援助证件的灵活就业人员,自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的当月起,以
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五)纳入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以下简称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
人员,每人按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15%的标准一次性缴纳门诊统筹启动
资金,用于建立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破产、歇业及改制单位已按规定提留医疗费
的退休人员不再缴纳。属参保单位办理退休的人员,由参保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缴纳;
以个人身份参保的,由个人缴纳,其中,协缴人员和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
救助证》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门
诊统筹启动资金。
(六)政府按本年度本统筹地区参保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给予补贴
(其中部分用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七)参保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低于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
的,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高于上年本统筹地区职
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
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按月足额缴纳除门诊统筹启动资金外的基本医
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并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
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提取、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依照参保单位的不同
类别,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用于建立住院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国家机关在“经费支出-人员
支出-社会保障缴费”科目中列支,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在“事业支出(或经营
支出)-人员支出-社会保障缴费”科目中列支,企业在“应付福利费”科目中列支
60%,在“劳动保险费”科目中列支40%。
(二)用于建立公务员门诊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国家机关在“经费支出
-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医疗费”科目中列支,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在“事业
支出(或经营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医疗费”科目中列支;
(三)用于建立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事业单位(或社会团
体)在“事业支出(或经营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医疗费”科目中列支,
企业在“劳动保险费”科目中列支。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依法终止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发生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变更或参保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
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
财政专户的积累基金,按照不低于3年期零存整取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公务员门诊统筹基金用于建立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以
下简称公务员)个人帐户和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当由公务员门诊统筹基
金承担的部分门诊医疗费(包括普通门、急诊医疗费和定点药店购药费,下同)。
第二十条 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用于建立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和支付符合基本医疗
保险开支范围应当由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承担的部分门诊医疗费。
第二十一条 住院统筹基金由参保单位按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6%、灵
活就业人员按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协缴人
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总额的50%等组成。
第二十二条 住院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当由住院统筹基
金承担的部分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
规定病种是指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
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及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和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的
抗排异治疗。
本办法施行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规定病种的实际医疗发生情况,可对规
定病种种类作出适时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其在职职工个人帐户
暂由参保单位建立和管理,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业务指导,待条件成熟时,由医保经
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公务员、协缴人员和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由医保经办机
构负责统一建立和管理。
灵活就业人员在退休前不建立个人帐户,其退休后的个人帐户由医保经办机构负
责统一建立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按以下规定建立和管理:
(一)由参保单位建立和管理的在职职工个人帐户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
本人按其上年月平均工资的2%向本单位按月缴纳,并全部划入其个人帐户;另一部
分由参保单位根据在职职工的不同年龄段(分为35周岁以下、35周岁至45周岁
以下、45周岁至退休前),从参保单位按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
提取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比例划入其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由各参保单位结合
实际确定。
(二)公务员的个人帐户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月平
均工资的2%向医保经办机构按月缴纳,并全部划入其个人帐户;另一部分由医保经
办机构根据公务员的不同年龄段,退休前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退休后按本人上年
度基本养老金(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本统筹地区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
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按上年度本统筹地区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
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的一定比例,从公务员门诊统筹基
金中划入其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为:
1、35周岁以下的划入0.4%;
2、35周岁至45周岁以下的划入0.7%;
3、45周岁至退休前的划入1%;
4、退休后至70周岁以下的划入5.8%;
5、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划入6.8%。
(三)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资金,由医保经办机构根据
退休人员的不同年龄段,按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本人无基本养老金或者基本养老
金低于上年度本统筹地区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
本养老金的,按上年度本统筹地区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
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的一定比例,从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中划入其个人帐户。具体
划入比例为:
1、退休后至70周岁以下的划入5.8%;
2、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划入6.8%。
(四)协缴人员退休前的个人帐户资金,按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的
50%划入。
(五)个人帐户资金按月划入。
(六)上年度本统筹地区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人
均基本养老金,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审核确定。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