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社字[2001]8号颁布时间:2001-02-12
2001年2月12日 浙财社字[2001]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
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中国人
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及省地税局报告。
附件: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维护参保对象的合法权益,保
证基金的安全完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
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浙政[2000]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是指为了
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
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
度建立以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
财政预算或与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混设。
第四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
疗保险费,按各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计入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缴费个人缴纳的
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人帐户可实行分类管理。统筹基金和实行社会
化管理的个人帐户缴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及具
体管理。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财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
在经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以下两个专用帐户:
(一)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账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收人民银行国库划转的基金收入;
2.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和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
及支出帐户利息收入的转入等;
3.划拨银行存款资金;
4.根据基金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
5.办理征收部门在工作中发生的技术性差错等原因而予以的退库;
6.接收财政补贴收入;
7.接收其他收入。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
是:
1.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
2.暂存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费用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
3.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款项;
4.划拨该帐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5.其他支出;
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
务。
第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财政部门在同级人民银行国库开设
“253000937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
1.暂存地税部门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
2.暂存滞纳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
3.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转收纳的基金收入。
该帐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第七条 劳动保障、财政、地税、人民银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应各
负其责,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1.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
草案和决算草案;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的安排;监督检查基
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等。
2.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基金征管的监督检查;
负责财政专户资金的核算和管理工作;负责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基本医疗保
险基金支付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负责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本医疗保
险基金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等。
3.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催缴、补缴工作;
负责对欠缴、逾期不缴、拒缴等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处理;负责向医疗保
险经办机构反馈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以及与缴费有关的其他情况等。
4.人民银行国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纳入库工作;负责监督同一统筹地
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国库划解工作;及时向财政、地税等部门反馈基本医疗保险基
金入库情况;根据财政部门开具的预算拨款凭证,及时、准确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的划拨业务;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对帐工作。基金收入对账工作由人民银行国
库与地税部门按《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银行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对帐办法>的通
知》(浙银发[1998]218号、浙财预[1998]22号)进行,并抄送财
政部门两份。
5.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
或注销登记业务;负责向地税部门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基本数据;负责基本医
疗保险的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帐核算以及个人帐户的记录、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基
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决算及预算执行情况;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工作
等。
6.银行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划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财政、地税、人民银行国库、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和单位须建立严格的收入
对帐制度,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各业务相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互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随时掌握基本医疗
保险基金的征缴情况。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结算,具体征缴程序是:
1.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25日前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经核定的下月应缴费基
本情况。
2.地税部门每月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负责征收,向缴费单位开出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凭证。征收凭证使用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若采取银行扣款
结算方式的,结算凭证也可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
3.银行按规定将缴费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时解缴人民银行国库。
4.地税部门每月8日前,将上月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
补缴、欠缴等情况反馈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地税、财政部
门提供的情况做好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记帐等管理工作。
5.财政部门根据基金征集情况,及时开具财政预算拨款书送交人民银行国库,
人民银行国库审核无误后,将暂存人民银行国库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入财政专户。
第九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
费不得减免。缴费单位必须在每月10日前将本单位应缴纳的和代扣代缴的基本医疗
保险费上缴地税部门。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暂停
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征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
医疗保险基金统筹基金。其他有关处罚由地税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
条例》执行。
第十条 地方税务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
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解决。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基金预算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
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
财政部门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核拨的基金,应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余额,除预留一定的支付费用外,主要用于购买
国家债券和转作定期存款。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在境内外
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
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
金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并不低于该档次利
率水平。存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的基金,按照银行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
款利率计息。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按月核对财政专户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基
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同级人
民政府批推执行。
基金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
向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制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并报同
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决算
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
第十八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支付预警报告制度、财
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要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
督。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
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管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的,
对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财政部门要对已实行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基金结
余情况进行清理,在清理的基础上将基金滚存结余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
理。
本办法实施前,已实行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缴费单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及利息,在本办法实施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催缴,向地税部门缴纳,地税部门
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地税局、中国人民银
行杭州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