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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和非法改装常压锅炉的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颁布时间:2004-11-17

     2004年11月17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第一条(目的)    为了消除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和将常压锅炉改为承压使用产生的事故 隐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简陋锅炉,是指不按照国家标准设计、不采用标准材质或者不按照 规定工艺制造的产生蒸气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以下简称土锅炉)。    本规定所称的常压锅炉,是指锅炉本体开孔或者用连通管与大气相通,在任何情 况下锅炉本体顶部表压为零的热水锅炉。    第三条(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造、销售符合国家质 量标准的锅炉。    本市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建筑工 地等场所使用的锅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禁止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的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油桶、柏油桶或者其他容器改装、用劣质材料卷制焊接或 者制造筒型、非筒型结构的土锅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土锅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制造、销售土锅炉提供场地、设施。    第五条(禁止将常压锅炉改为承压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常压锅炉承压使用或者通过改变锅炉结构和安装系统管路、 阀门等方式,将常压锅炉改装成承压锅炉。    第六条(房屋出租者的提示义务)    房屋所有者将房屋出租给承租者用于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 以及洗衣、理发、浴室、建筑工地等场所使用或者用于居住的,应当告诫承租者不得 使用土锅炉、不得将常压锅炉改为承压使用。    房屋出租者发现承租者有违反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况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消防部门报告。    第七条(社区监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社区内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 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建筑工地等场所使用锅炉的情况,列入重点监控事 项,并配置协管人员,加强日常检查和巡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告知停止使用,并及 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消防部门报告。    第八条(告知)    在对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等场所经 营者办理登记注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其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锅炉。    第九条(执法信息的沟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 及洗衣、理发、浴室等场所使用土锅炉和将常压锅炉改为承压使用的情况,通知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举报和奖励)    鼓励对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和将常压锅炉改为承压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实应当给予举报者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执法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锅炉使用情况的抽查,并根据需要开展专项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各司其职,加强对制造、销售、使用锅炉的行政执法的协 调和沟通,并组织联合执法。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整改不力的区域,应当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制造、销售土锅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制造、销售的土锅炉,并处制造、销 售土锅炉(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的)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对使用的土锅炉,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使用者拆除和销毁,并根据情节轻重 对使用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制造、销售土锅炉提供场地、设施的,按照《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 十二条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提供场地、设施所取得的非法收入,并可处 非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罚款。    将常压锅炉承压使用,或者通过改变锅炉结构和安装系统管路、阀门等方式将常 压锅炉改装成承压锅炉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出租者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者有利用所租居住房使用土锅炉和将常压 锅炉改为承压使用等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民事和刑事责任)    对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和将常压锅炉改为承压使用,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 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上海市 禁止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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