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印发《关于加强对汇入汇款结汇、入帐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汇入汇款结汇、入帐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银汇收[1996]14039号颁布时间:1996-11-06
1996年11月6日 沪银汇收[1996]14039号
我分局制定的《关于加强对汇入汇款结汇、入帐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汇入汇
款结汇入帐证”管理暂行办法》日前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在本市试行。请你行迅
速将这两个文件转发至有关分支机构,文到之日起执行。现特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请认真组织落实:
1.以非跟单结算方式如非跟单的信用证、非跟单的托收、现钞、旅行支票等结
算的外汇收入,均应参照汇入汇款方式核对。
2.各行核对汇入汇款的操作规程(包括登记、注销等内容)应于1996年
11月25日之前报我分局备案。
3.各行(含各分支机构)为不办理核对或核对不清的汇入汇款开立的银行暂收
专户帐号,应于1996年11月15日之前报我分局备案。
4.《暂收专户情况一览表》[附表一(编者注:略)]和《汇入汇款情况简表》
(附表二),于月后5日内报我分局。我分局《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口项下
退赔外汇支付、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和〈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函》
[沪银汇收(1996)14028号]所要求上报的《暂收专户情况一览表》和
《汇入汇款情况简表》无须再行上报。
5.银行柜面一律凭企业出示的“结汇入帐证”试行新办法。首批试点企业名单
待“结汇入帐证”的申领发放工作全部结束后正式通知各外汇指定银行和有关主管部
门。
附件一:关于加强对汇入汇款结汇、入帐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加强对汇入汇款的管理,防止资本项目外汇通过经常项目结汇,根据《出口收
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和上海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汇入汇款系境内法人单位结汇或入各类外汇结算帐户的汇入汇款。
本规定所指银行系办理上述汇入汇款结汇、入帐的外汇指定银行。
二、对于本规定所指汇入汇款,银行在结汇、入帐前后,必须逐笔核对收汇凭证,
确认外汇收入性质。
1.对于十万美元(含十万美元)以下的,以及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核
发的“汇入汇款结汇、入帐证”(以下简称“结汇入帐证”)的单位的汇入汇款,一
律先结汇、入帐,事后核对。银行应自结汇、入帐起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收汇单位
到银行办理有关核对手续。企业应携收汇凭证,自结汇、入帐日后的25个工作日之
内,到银行办理有关核对手续。
2.对于十万美元以上的汇入汇款(持“结汇入帐证”单位的汇入汇款除外),
实行先核对,后结汇、入帐的办法,银行应自收汇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收汇单位
携收汇凭证,至银行办理有关核对手续。
三、对于本规定所指汇入汇款,银行按如下规定办理核对:
1.对于贸易外汇收入,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
暂行办法》[(96)汇管函字第185号]第六、七条的规定办理。
2.对于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等其他经常项目下的外汇收入,银行应要求收款单
位提供有关合同、协议或发票,核对后,在正本的合同、协议或发票上签注结汇入帐
日期或金额,加盖业务公章,并将上述收汇凭证及入帐凭证的复印件留存两年备查。
四、对于先核对,后结汇、入帐的汇入汇款,收款单位如不能提供第三条规定的
收汇凭证的,银行不能办理结汇、入帐,应当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对自银行通知
日起25个工作日内仍不能提供收汇凭证或核对不清的,银行须填入《暂收专户情况
一览表》[附表一]。
五、对于先结汇、入帐,事后核对的汇入汇款,银行在结汇、入帐的同时,应逐
笔登记,通知收款单位在结汇、入帐后25个工作日内办理核对。对于按本规定第三
条核对完毕的汇入汇款,银行逐笔注销(具体登记注销办法,由各行根据自身业务特
点,自行决定实施,但须报我分局备案)。对逾期未办理核对或核对不清的,应将原
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对已结汇的,按卖出价售汇,再入暂收专户),并填入《暂收
专户情况一览表》[附表一]。
六、银行为不办理核对或核对不清的汇入汇款开立的银行暂收专户(专户帐号应
报我局备案),应按规定办理收付,入暂收专户的外汇不计息,未经批准不得汇出。
七、对先结汇、入帐,事后核对的汇入汇款,银行或收款人如发现将资本项目的
外汇误结汇或误入结算帐户的,应及时调整至资本项目帐户。
如果收款人在自结汇日起的25个工作日内,发现误结汇,并主动调整帐户的,
银行可按原结汇率将原币冲回,入资本项目帐户。除此之外的误结汇,银行可按卖出
价售汇,入资本项目帐户。
八、如因收款人人民币或外汇帐户余额不足及其他原因,无法调整入资本项目帐
户或入银行暂收专户的,银行应及时用传真方式通知我分局[格式见附件一、二],
由我分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九、须事后核对汇入汇款的收款人,在自结汇、入帐日起的25个工作日内不到
银行办理核对或核对不清的,银行对其以后的汇入汇款,无论金额大小,一律经逐笔
核对后,才能结汇、入帐。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先结汇、入帐。
十、持有“结汇入帐证”的企业,如果无故三次以上不按规定自结汇、入帐日起
的25个工作日之内到银行办理核对的,我分局将对其警告、批评直至收回“结汇入
帐证”。银行对“结汇入帐证”被收回的企业的十万美元以上的汇入汇款,必须经逐
笔核对后,才能结汇、入帐。
十一、各银行必须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制订各自具体的操作规程,报我分局备案,
并严格实施。对于未按规定办理核对的银行,我分局将警告、批评直至取消其试办汇
入汇款先结汇、入帐,事后核对的资格。被取消上述试办资格的银行,其收入的汇入
汇款,必须经逐笔核对后,才能结汇、入帐。
十二、各银行应按月填制《汇入汇款情况简表》(附表二)和《暂收专户情况一
览表》,于月后5日内报我分局。
十三、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实行。
附件二:“汇入汇款结汇、入帐证”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分清资本项目和经常项目两类资金,加快外汇资金的周转速度,特使用
“汇入汇款结汇、入帐证”(以下简称“结汇入帐证”)。
二、“结汇入帐证”是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以下简称“上海分局”)颁发
给特定企业,用以汇入汇款(不论金额大小)结汇、入帐的专用证件。
三、各外汇指定银行对持有“结汇入帐证”企业的汇入汇款,无论金额大小,一
律先结汇、入帐,事后核对。
四、“结汇入帐证”由企业申请。申请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出口收汇中,大额(十万美元以上)汇入汇款较多;
2.执行外汇外贸及国家其他政策较好,核销出口收汇及时。
五、“结汇入帐证”由上海分局参考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审查颁发,暂定
有效期为一年,期满,企业可申请延期。
六、持有“结汇入帐证”的企业,对结汇或入外汇结算帐户的汇入汇款必须在自
结汇、入帐日起的25个工作日之内,到银行办理核对,如果发现将资本项目下外汇
收入误结汇或误入结算帐户的,要及时予以调整(具体办法见《关于加强对汇入汇款
结汇、入帐管理的暂行规定》)。
七、持有“结汇入帐证”的企业,无故三次以上不在自结汇、入帐起的25个工
作日之内到银行核对已结汇或入结算帐户的汇入汇款的,我分局将对其警告、批评直
至收回所持“结汇入帐证”。“结汇入帐证”被收回后,其十万美元以上的汇入汇款,
必须经银行逐笔核对后,才能结汇、入帐。
八、各外汇指定银行必须按规定对持有“结汇入帐证”的企业的汇入汇款进行严
格的事后核对及帐户调整。对未按规定办理事后核对的银行,我分局将警告、批评直
至取消受理“结汇入帐证”的资格。持证企业在被取消受理“结汇入帐证”的资格银
行的汇入汇款,一律先核对,事后结汇、入帐。
九、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解释。
十、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实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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