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上海市财政法规库 > 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3号令颁布时间:2004-08-30

       2004年8月3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3号令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5%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 生育保险费。    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    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一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修改为:    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 数,当月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 资计发;个人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 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支付标准为: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 费补贴为30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 为5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参加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及生育妇女享受生育保险 待遇的有关事项,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和修改后,重新发布。 (3)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