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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财会[1998]51号颁布时间:1998-04-01

     1998年4月1日 沪财会[1998]51号   为进一步提高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财务会计监 督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 [国发(1996)16号]和财政部制定的工交、商贸、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 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二年来对部分企业实行企业年度会计报 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和财政批复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上海市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 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现将这个《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为了进一步做好此项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争取2000年全面实行年 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1998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和财政批复 工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1998年确定审计的企业范围   1.市府批准的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   2.市府确定的重点扶持的大型企业集团;   3.国有对外经济合作企业;   4.国有工业、交通、商业、公用等企业;   5.外贸企业;   6.区、县政府确定的企业和财税部门确定需要审计的企业。   二、凡是具有大型企业审计业务资格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可以承办上述条 款第1、2、3项企业的审计业务;大型企业审计业务的资格,由会计师(审计)事 务所提出申请,市财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三、会计师(审计)事务所来源于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发起单位系统企业的业 务收入,不能超过事务所业务总收入的20%。   四、关于国有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市委组织部、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将制定专门 文件规定,国有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同会计报表审计有关衔接问题,市财政局将另行发 文明确。   原有规定内容与本通知不相符的,以本通知内容为准。 附件:上海市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进一步提高企业会计报表质量,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 [国发(1996)16号],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企业:   (一)国有企业、国有对外经济合作企业。   (二)国家出资所占比例超过50%或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企业,包括有 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对外经济合作企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供销合作社、股份合作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工作,由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组 织实施,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配合。   企业出资者代表(如:董事会)应在规定时间内自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 务所(以下统称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及时提供审计所需的 财务、会计等资料,并对审计工作予以必要配合。   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进行审计,按业务 约定书的要求完成审计工作。   第四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形成真实、合法、 完整的会计资料,承担相应的会计责任。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规规定及财政机关有关企业年度财务报 表编制工作的要求,及时、认真做好年度财务报告的编制工作,真实反映企业财务状 况和经营成果,充分说明主管财政机关要求的各项经济指标和有关财务事项,并重点 披露以下事项:   (一)存放时间超过3年的存货;逾期3年以上未作坏帐损失的应收帐款以及逾 期或收汇期超过3年以上的应收外汇帐款。   (二)提供抵押、对外担保、票据贴现等或有负债。   (三)企业固定资产与对外长期投资的规模、主要内容及管理情况。   (四)主要关联方关系及商品购销、资金融通、财产转移等关联方交易情况。   待摊费用、递延资产、汇兑损益、待处理财产损益的主要内容及其会计处理方法。   (五)主管财政机关要求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 企业出资者代表(如:董事会)应与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 约定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企业出资者代表(如:董事会)应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及时、足额支付 审计费用,计入管理费用。会计师事务所收取的审计费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原则, 不得以自行降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第八条 承办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办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设立并执业两年以上,且具有健全 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承办大型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应在15名以上, 专业助理人员在30名以上,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之和在150万元以上, 并且近3年没有违反职业道德和违法执业行为。   (三)承办企业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应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依法年检合格,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的专业人员。   第九条 本市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采用事后审 计的办法。即企业向主管财政税务部门上报年度会计报表后,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企业出资者代表(如:董事会)委托后,应于签订业务 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及符合审计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报企业主 管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遵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质量控制准则以 及其他职业规范,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及时出具审计 报告,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会计 制度的规定,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对企业潜亏、资产损失、递延资产、待 处理财产损溢、应收补贴款等特殊事项的处理,应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的审批意见为 依据。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对外经企业境外业务采取送达审计,以企业 提供的境外业务会计报表和有关会计资料为依据;对境内业务采取实地审计,并抽查 至少20%的子公司的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对企业有关财务会计处理事项不符合国 家规定的,且注册会计师认为该事项属于重大事项的,应当依据执业规范的要求在审 计报告中予以披露;对企业示意作不实或不当证明以及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的,注册 会计师应予以拒绝;对企业故意不提供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的, 注册会计师应对涉及的有关事项提出保留意见。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应根据主管财政机关的要求,对下列内容予 以重点关注:   (一)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及抵销事项和抵销办法,并抽查至少10%的子 公司的个别会计报表。   (二)财政拨款或财政借款占总投资50%以上的在建工程项目。   (三)外经企业总部发生的综合性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在境内、外业务之间分摊 的标准和比例。   (四)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因毁损、报废、自然灾害等造成的固定资产损 失;因盘亏、库存损耗、贪污被盗、霉变锈蚀、拆零残损、自然淘汰、自然灾害等造 成的存货损失;坏帐损失;中途转让或到期收回的投资损失;因承担连带经济责任而 发生的对外担保损失。但企业在入帐处理时已委托审计的不再审计。   (五)待摊费用、递延资产、待处理财产损溢的主要内容及其会计处理方法。   (六)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化情况。   (七)应收未收出口退税及本期已出口商品未申报出口退税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八)企业从事证券买卖、期货交易、外汇交易等高风险业务情况。   (九)弥补亏损、投资损益、营业外支出、费用开支等方面有关纳税调整情况。 但企业在纳税时已委托审计的,不再审计。   (十)上年财政批复调整事项的调整执行情况。   (十一)主管财政机关要求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审计业务后,应对企业会计报表的合法 性、公允性和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发表审计意见,并对企业披露的以下有关事项加 注重要事项说明。   (一)固定资产占总资产的比重及长期投资相当于所有者权益的比例;   (二)原材料、产成品或库存商品的存放时间超过3年的数量和比重;   (三)应收帐款的帐龄分析情况以及应收外汇帐款收汇时间超过3年及逾期超过 3年的数量、比重、主要收汇方式、帐面汇率等。   第十七条 企业应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在9月30日前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并按主管财政机关确认的批复文件调整会计帐目。   企业在规定时间内不报送审计报告的,不能享受财税优惠政策,并在以后的相关 检查中作为重点检查对象。   第十八条 财政机关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要认真作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 的批复工作,正确处理年度会计报表编制过程中的有关财务会计问题。审批时,要严 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税收、会计法规和制度,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 但不得以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代替批复。财政机关应在收到企业审计报告30日内 批复给企业。   在企业财务报告批复前,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认为审计报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 的,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补充。   第十九条 对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应建立 复查制度,复查比例不低于10%,以验证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对企业年度会 计报表的复查,可采取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直接检查或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办 法。   第二十条 企业编制的会计报表有弄虚作假行为或拒绝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 示意作虚假或不实报告,妨碍注册会计师办理审计业务的,由主管财政机关依法进行 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独立审计准则及其他执业规范,因过失或其他原因出具不实或内容虚假审计报告的, 将按财政部颁发的《违反注册会计师处罚暂行办法》,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发生违纪 违规行为,或因执业质量等原因提供的审计报告连续两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 再办理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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