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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财综[1998]34号颁布时间:1998-07-27

     1998年7月27日 沪财综[1998]34号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切实制止乱收费,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财政 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财综字(1994)130号]和 本市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制定《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试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切实制止乱收费,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 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本市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公司)以及政府委托 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经有权审批机关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 基金(包括专项资金、附加和无偿社会集资,下同)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所有印制、购买、发放、使用、保管和销毁收 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本市收费票据的主管部门,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具 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收费票据必须套印市财政局收费票据监制章,监制章的 形状、规格、印色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定。   第六条 收费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通用票据是指有统一的格式、不 同的单位和收费项目均可使用的收费票据。专用票据是指有特定的格式、仅限于特定 单位或特定收费项目使用的收费票据,包括定额专用收据和非定额专用收据两种。   第七条 本市的收费票据实行统一制定、统一印制、分级管理的办法。专用票据由 市级主管部门统一设计样式后向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市财政局审定并指定本市 的印刷企业负责印制。未经市财政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或接受委托印制 收费票据。   第八条 凡需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必须持有权审批机关批准收费的文件到同级财政 部门申领《收费登记证》,并办理收费注册登记手续。对符合条件的收费单位,由财 政部门发放《票据购买证》,收费单位一律凭证购买收费票据。   第九条 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必须开具收费票据。收费票据只限于《收费登记证》上 注册登记的收费项目使用,未经注册登记的收费项目不得使用收费票据。未经市财政 局批准,任何收费单位不得使用其他收款凭证收费。   第十条 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付款,并不得作为财 务报销凭证。   第十一条 凡按规定取消或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必须在文发之日起15 日内将剩余的收费票据编造清册,全部无偿缴回财政部门销毁。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向收费单位供应收费票据时,实行验旧供新、定期限量的 供应办法。收费单位购买票据时,必须按财政部门规定申报收费票据使用情况表,已 使用、作废的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进行查验、核销。   对申报不实、票据使用、管理不符合规定以及收入未按规定上缴财政预算或财政 专户等违规行为的收费单位,财政部门按规定暂停供应收费票据,直至违规事实调查 清楚并得到纠正为止。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内部必须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收费票据,具体执收机构 一律到单位财务部门领用。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出售、转让、出借或代开收费票据,也 不得自行改变收费票据的用途或与其他票据互相串用。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在启用收费票据前,应当检查票据有无缺页、重页、漏号、重 号等错印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将整本票据交回同级财政部门更换或注销。   第十五条 收费票据必须整本按序使用,填写内容必须真实、完整,印章齐全,不 得涂改、挖补、撕毁收费票据,必须做到票、款相符。发现票据填写错误时,须重新 填开,并在错填的票据上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各联备查。   遗失收费票据的,收费单位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在市级传媒上公开申 明作废,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备。   第十六条 收费票据存根必须保存5年,存档备查。保存期满需要销毁时,必须登 记造册,经上级主管部门复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进行销 毁。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必须对收费票据的购买、领用、保管、交接、回收、销毁等各 个环节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有关内部管理制度规定文本送同级财政 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收费票据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收费票据购买、使用、管理情况;   (二)凭以报销、记帐的收费票据的合法性;   (三)与收费票据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建立收费票据稽查队伍,对收费单位实施日常稽查。稽查人员 可以采取查阅、复制、询问、笔录等方式,对与收费票据有关的当事各方进行调查、 取证。印制、使用和管理等与收费票据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 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收费票据稽查人员在执行稽查 任务时应当出示《票据稽查证》,《票据稽查证》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一)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   (二)利用收费票据超出规定的范围或标准收费;   (三)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丢失收费票据;   (四)私刻收费票据监制章,伪造或私自印制收费票据;   (五)未经市财政局批准,擅自承印收费票据或将收费票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   (六)不向财政部门登记收费项目、申报收费收入,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凭 证以及拒绝财政部门检查监督;   (七)核销非法收款凭证;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退还全部 非法所得并通报批评,无法退还的款项全部没收上缴国库。同时,视情节轻重,给予 单处或并处以下处罚:   (一)收缴和停止供应收费票据;   (二)责令停止收费;   (三)封存销毁私印、伪造的收费票据和监制章;   (四)取消收费票据定点印刷企业资格,并收回收费票据监制章;   (五)依照国家财政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罚没款票据、各类社会团体(学会、协会、研究会、 基金会等)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据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凭证,参照本办法 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本市有关收费票据管理 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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