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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契税纳税人有关法律责任及相关行政处罚规定的通知

沪财农[1999]26号颁布时间:1999-06-25

     1999年6月25日 沪财农[1999]2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 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为 加强契税征收管理工作,加强税收执法的严肃性,现将契税纳税人有关法律责任及相 关行政处罚规定明确如下:   一、根据《征管法》第二十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和契税条例第九条规定,契 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在主管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 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 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收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且同一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延期缴纳一次。在征收机关批准的期限内, 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 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二、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七、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 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征收 机关负责人(财政局或者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征收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 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 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征收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征收机关除追缴其不缴或者 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末 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三、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因 征收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征收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 人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征收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 未缴或者少缴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至10年。纳税人和其他当事 人因偷税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征收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四、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 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 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合 同、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评估证明等凭证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 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以偷税论处;偷税数额不满1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 应纳税额不足10%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根据《征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 财产的手段,致使征收机关无法追缴的税款,数额不满1万元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其 欠缴税款,处以欠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根据《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 税。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征收机关迫缴其拒缴的税款,处以拒缴税款五倍以 下的罚款。   八、根据《征管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间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 必须先依照契税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填 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征收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征收机关应当自收 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 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征收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不 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征收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15日内向 做出处罚决定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征收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 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 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征收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对征收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 作出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契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 县级以上(含县级)征收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   十、纳税人因偷税、抗税或欠缴税款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应组织契税征收人员认真学习,并做好宣传工作。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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