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上海市财政法规库 > 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人事局关于转发《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财会[1999]14号颁布时间:1999-03-16

     1999年3月16日 沪财会[1999]14号   为了规范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培训工作,保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培训能 够健康、有序地进行,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全国会计 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这个《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今后在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培训中凡涉及与你们的工作有关的事项,均请遵照此《暂行办 法》执行。 附件: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下简称会计资格考试)的培训工作, 保证会计资格考试培训健康有序地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会计考办)负 责管理全国会计资格考试的培训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全国会计资格考试培训管理 办法,组织全国会计资格考试师资培训,对各地会计资格考试的培训工作进行监督、 指导。   各地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会计资格考试培训工作的规划与管理。   第三条 会计资格考试必须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全国会计考办在命题之前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提高师资水平的全国性师资培训,但不得直接组织考生培训。   人事部门对会计资格考试师资培训实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面对考生的培训工作。 会计资格考试培训必须坚持考生自愿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应 考人员参加培训。   第五条 会计资格考试培训实行属地管理,培训对象限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范围,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培训。   第六条 各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地区会计资格考试培训单位的管 理,对培训单位实行资格审批制度,并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审批的培训单 位不得过多、过滥。   审批培训单位资格时,不准以任何名义收取管理费用。   第七条 申请会计资格考试培训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师资力量;   (二)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三)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第八条 承担会计资格考试培训教学任务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 技能。   中级会计资格考试培训的主讲教师,一般应由具有相应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资格)的人员或具有相当水平的公务员担任。   初级会计资格考试培训的主讲教师,应由具有相应专业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 格)以上(含中级)的人员或具有相当水平的公务员担任。   第九条 会计资格考试培训必须按照全国会计考办统一编写的考试大纲、考试指定 用书的内容进行培训,不得使用其他培训教材。严禁借培训的名义搭售非全国会计考 办编写的各种考试辅导材料。   培训工作应有授课学时安排计划,做到全面辅导,保证参加培训的人员系统地掌 握和理解每门课的全部内容,不得组织压题。   第十条 会计资格考试培训费的收取标准,必须经过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核准,不得 擅自提高,严禁乱收费。对不按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培训单位,要采取措施, 严加处罚,严重者要立即取消其会计资格考试培训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培训单位应自觉接受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地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要定期检查、监督各培训单位的教学及教学 管理情况,维护参加培训人员的利益,保证会计资格考试培训的质量。对未达到规定 要求的培训单位,应取消其举办会计资格考试培训资格。   各地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对培训单位的审批情况和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 各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本地区会计资格考试培训环境的管 理,对打着各种名义欺骗考生,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会计资格考试培训,一经发现, 要坚决取缔,决不姑息。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应 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全国会计考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2年印发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培训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3)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