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收入分配问题的指导意见
沪劳保综发[1999]42号颁布时间:1999-05-24
1999年5月24日 沪劳保综发[1999]42号
为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现就关于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分配问题提
出如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
本意见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职工出资构
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经济组织。
二、职工持股
1.职工出资持股是职工的自愿行为,企业应积极引导职工参股,但不能以各种
方式强迫职工个人出资。
2.企业改制前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1998年前的工资结余部分可作为职工
个人出资持股的补充,计入职工个人股权,但补充额不应超过个人出资额。给予经营
者的补充额须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
3.经营者的持股数应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
4.职工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终止、解除以后,职工所持股权一般应当转让,具体
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
三、工资管理
1.企业工资水平及其增长幅度应按照本市工资宏观调控政策和企业的经济效益,
合理确定。
2.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应根据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参考劳动力市场价格,
正确处理内部分配关系。工资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提出,经职工(代表)会议通过后执
行。
3.经营者工资收入要与经营业绩紧密联系,与企业效益指标挂钩。分配办法由
董事会提出,职工(代表)会议通过。
4.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建立工资分配的集体协商制度。
四、按股分红
1.企业应贯彻“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原则,正确处理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
配的关系,兼顾职工眼前利益和企业长远发展,合理确定分红比例。分红办法由董事
会提出,股东(代表)大会通过。
2.分红资金应在税后利润中分配,不应在企业工资总额中列支。
五、干股、期股奖励
1.对在生产经营、产品开发、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等方面为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作出较大贡献的经营者、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其他职工,可根据其实际业绩大小,
奖励不同数量的干股,参与分红,也可允许其以赊帐、借款的形式购买期股。
2.奖励干股、期股需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3.干股不得转让。期股由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用红利或现金补入,转化为个人
股权后,可以转让。
六、其它
1.改制企业如在改制前有欠付职工工资的,则所欠工资应视作企业所欠职工债
务,在资产置换收入中一次抵扣。
2.企业职工年度实际工资发放水平、年度按资分红水平,经营者的年工资收入
及分红收入水平,应当报企业税收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
企业有主管部门的,上述材料还须同时报主管部门。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