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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新区“十五”期间财政扶持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发展的若干意见

颁布时间:2001-10-31

     2001年10月31日   为构筑浦东新区高新技术产业高地,促进新区产业结构的优化,鼓励企业技术开 发机构落户浦东新区,现制定"十五"期间财政扶持的若干意见。   一、 扶持办法:   1.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科研及小试、中试生产用地从生产之日起,在三年内通 过土地有偿使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向新区政府申请缓交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科研及小试、中试生产用房从生产之日起三年内按规定缴纳的契 税由财政部门给予财政补贴50%。   2. 独立核算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可比照《浦东新区财政扶持张江高科技园区高 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有关扶持办法;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可享受市 和新区的有关扶持措施。   3. 独立核算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和设立国家级、市级、新区级企业技术中心的 高新技术企业,其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在税前按实列支;非独立核算的技术开发 机构,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按企业销售额的10%提取技术开发费用。   4.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 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企业技术开发机构进行技术转让过 程中发生的有关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所得,年净收入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下 的,按有关规定暂免征收所得税。   5.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开发生产销售的软件产品,其增值税按17%征收,税负超过 3%的部分即征即退。  6. 对企业技术开发机构从境外引进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先进专 有技术所支付的技术转让、使用费,可按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对上述支付的费用中 应征企业所得税的部分可给予5%的财政专项补贴。   7. 对设在孙桥现代农业开发区从事现代农业研究的独立核算的研发机构,自取 得销售收入之日起前五年实现的增加值、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可分别补贴4%、5%和 14%,之后五年减半补贴。   8. 对在浦东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投资额占其总投资额的比重不低于70%的企业, 可比照执行高新技术企业的财政扶持措施,并可按当年总收益的3%提取风险补偿金, 用于补充以前年度和当年的投资性亏损。风险补偿金余额可按年度结转,但其金额不 得超过该企业当年年末净资产的10%。   9.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进口所需的科研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 件、备件,除按照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 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引进属于《国家高 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按有关规定免 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10. 新区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社 会平均工资,自主决定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并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 扣除。新区鼓励企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重奖。   11. 对在浦东新区注册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中从事研发工作的中国科学院院士、 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首席科学家等国家级专家,经新区政府批准,其在浦东新区购 买自住商品住房的,可按购房价不超过100万元的20%,由新区财政予以一次性补贴。   12. 在新区开发机构中设立的博士后流动工作站的进站博士后研究人员,可向新 区科技发展基金申请获得科研项目资助经费5-10万元。   13. 技术开发机构转让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20%的 转让收益。经批准,新区政府从科技发展基金中可按成果完成人取得的成果转让收入 的16%给予奖励。   二、附则   1、本意见中财政扶持对象除文中明确的以外,均指由浦东新区税务机关直接征管, 且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独立核算的各类经济性质(特指对象除外)的企业。   2、本意见规定的增加值、营业收入、利润总额补贴额的计算,均以企业所实现 的增加值、营业收入、利润总额按国家规定形成的新区地方财力部分为计算基数。本 意见规定的财政扶持措施,在具体实施时,除依据扶持对象的增加值、营业收入、利 润总额等指标外,还须以科技含量、守法经营、安全生产、经营规模及安置待业人员 等因素作为指标参数,加以综合考核后,报经新区财政局审核、批准。   3、对既适用上级财税机关的财税优惠规定,又适用本意见的对象,一律先执行 上级财税优惠规定,执行后与本意见相比不足的部分可再补充执行本意见。如出现先 享受了本意见的财政扶持,后又适用减免税等优惠规定的情况,应按上述扶持程序予 以调整。   4、本意见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对扶持对象实施财政专 项补贴的具体起始日期,另行规定。   5、对无特殊原因而经营期不满十年须提前歇业关闭、注销税务登记移往区外, 或抽调资金空壳挂号,以及严重不符综合考核指标规定的扶持对象,新区财政局可取 消其享受的财政扶持资格,并收回财政已补贴资金。   7、本意见实施中如遇国家或上海市颁布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的要求执行。新 区原有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   8、本意见由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及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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