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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外商投资企业贯彻《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沪劳外发(96)68号颁布时间:1996-08-05

     1996年8月5日 沪劳外发(96)68号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劳动合同规 定》(以下简称《条例》和《规定》),现就若干具体应用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的适用范围   根据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若干问题试行意见》[沪劳关发 (95)74号]确定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运用于劳动合 同期限、医疗期和经济补偿的确定。   医疗期一般最长不超过12个月;经济补偿一般最多不超过相当于本人12个月 的实得工资收入。              二、续签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经济补偿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在1995年2月10日后按新《条例》续签劳动合同的, 其续签的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经济补偿,在合同中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企 业可不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三、中方投资单位推荐的职工原劳动合同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单位推荐的职工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 称合资、合作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其与原中方投资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   四、中方投资单位推荐的1984年以来按规定招收的合同制职工的去向和经济 补偿                        对于1995年2月10日前,由原中方投资单位推荐的1984年以来规定招 收的合同制职工,其与合资、合作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去向和经济补偿为:                   1.合资、合作企业与上述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职工向劳动行政部门指 定的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合资、合作企业向上述机构办理退工手续。               2.上述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按规定应得的经济补偿,其在中方投资单位 的工作期间部分由中方推荐单位承包。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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