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3号公告颁布时间:1996-01-22
1996年1月22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3号公告
第一章总则
第—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职工
住房建设,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工作并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
工及其所在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
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
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本条例运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其管理活
动。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社会监督的
原则。
第六条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职
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金
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管理的权利;职工所在单位有按照规
定查询、融通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二章管理组织
第七条本市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领导机构是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
政府)领导下的上海市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委员行,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
(二)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监督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
(五)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市住房委员会领
导下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事业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归还;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的申请;
(五)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和结算;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存款、贷款利率;
(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工作;
(九)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十)执行市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市住房委员会设立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业务,由受市公积金
管理中心委扦的银行电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承办前款
业务,庆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条凡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对象,均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
公积金。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向受托银
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新建立的单位应当自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市
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
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
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
第十三条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发生
上述情况之,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
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时起20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
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
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
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额的上下限,
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并且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行为扣除。单位为
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5日内,存入市公积金管
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并且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不得逾期
缴存或者漏缴、少缴。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托银行之日起计息。住房公积金
的存款、贷款利率,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市住房委员会审
核同意,并且按照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七条制定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十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二)离休、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
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按照本条第一款第
(二)、(三)、(四)项和第二教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
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当同时注销。
第十九条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提
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
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且为提取人出具提取证明。职工或者职工的继承
人、受遗赠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条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
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履行住
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在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但应当提供担保。住房公积金贷欧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职工或者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
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
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统一建设职工住房。该职工住房应当以成本价向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或者居住困难的职工出售。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购买的
职工住房应当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不得营利。使用住房公积金统一建造和
出售职工住房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购买国
债或者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保值、增值运营,增值收益纳入位房公积金,可以用于建立
风险储备金。住房公积金用于保值、增值运营的比例,由市住房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作为职工工资列
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五章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受托银行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应当每年6月30日结算,
并且向职工送交结算清单,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职工向受托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和单位向受托银行查询本单
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时,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发现住房公
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受托银行或者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复核,受托银行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无偿受理,并且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
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受托银行进行检查、核实,并
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受托银行应当按期向市公积金管
理中心提供委扦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三)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缴存住房
公积金和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第三十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
房的情况实施监督。职工发现单位有挪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的,可以向市公积金管
理中心举报。
第三十—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并且向市
住房委员会报告。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对住房公积金进行核算,并且向市住房
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和金融主管部
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9月,将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的上
一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登报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
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的,责令限
期,逾期不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上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补缴本息,并且自应缴存
之日起按日处以未缴存额3%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四)将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
本息,并且处以挪用金额10~20%的罚款;
(五)隐瞒事实,出具住房公积金虚假提取证明的,以违法提取金额2至3倍的
罚款。有前款第(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
心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且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革条例规定
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井且
处以所提金额10~20%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
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且处以所提金额1倍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受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或者有其他过错行为的,市公积金管理
中心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因受托银行的过错造成提取人或者
借款人经济损失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合
同约定的业务时,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金融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市住房委员会责令其
纠正,并且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
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
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公
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评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阳起,至下一年的6月
30日止。
第四十二条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按照本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二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免缴
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三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
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的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
一、增减系数
房屋出售价的增减系数是根据出售房屋所处的地段、房屋层次、朝向确定。具体
标准为:
1.房屋地段按1、2、3、4、5、6分为六个等级;地段等级增减率为:1等10
0%,2等90%,3等80%,4等70%,5等60%,6等50%。
1级地段:东至中山东一、二路;南至金陵东路;西至河南中、南路;北至北京东路。
2级地段:1级地段向外,南至复兴东路、西藏南路、肇周路、徐家汇路、肇嘉浜
路到徐家汇;西至徐家汇、华山路、江苏路、向东折入愚园路,再向北折入乌鲁木齐
北路;北至新闸路,向北折入石门二路、恒丰路、天目西路,再过共和新路旱桥,虬
江路、宝山路、四川北路、江湾路、大连西路;东至欧阳路四平路、溧阳路、沿虹口
港至黄浦江边;另外包括徐家汇、曹家渡、提篮桥、老西门地段。
3级地段:2级地段向外,东至腾越路、隆昌路、营口路:北至走马塘、国康路,
延伸到东体育会路(扬浦、虹口区与宝山区交界处),再沿东体育会路、大连西路至
中山北路;西至中山西路,徐汇区与原上海县交界处;南至黄浦江边。原浦东的市区
部分,以及内环线以内部分的地区。
4级地段:2级、3级地段向外的市区部分(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除外);已开
辟和将开辟的住宅小区(如长风、田林等)。原川沙县的川沙镇、高桥镇、北蔡镇以
及重点开发区的生活区和正在开辟的原郊县部分的住宅小区(如莱阳新村、金杨新村
等)。
5级地段: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嘉定镇,南翔镇);卫星城镇(如金山、
安亭等)。
6地段:郊县城镇。浦东新区3、4级地段以外及5级以外的地区。
2.房屋层次增减率为底层98%,顶层96%,二层100%,其他层次
102%。
3.房屋朝向增减率见下表:
朝向增减率
东偏南<45度
东100%
东偏北<=45度
南偏东<=45度
南102%
南偏西<=45度
西偏南<45度
西95%
西偏北<=45度
北偏东<45度
北92%
北偏西<45度
二、房屋成新折扣房屋成新折扣是指房屋使用年份与房屋耐用年限之比。房屋成
新折扣率每年为2%。房屋出售年份为1995年。折旧后残值低于40%的按
40%计算。
附件二: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的问题解答
1.什么是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
答: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是指按照建造公有住房的平均成本而测定的价格。
1995年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60元。
2.什么是出售公有住房的市场价?
答:商品的市场价是指由商品价值决定,并受市场供需因素制约的价格。而出售
公有住房的市场价并不是房地产市场中商品房的价格;具体规定见《实施细则》第十
五条。
3.《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最低限价”,含义如何?
答:“最低限价”是指《实施细则》规定的1995年公有住房实际出售单价
(不计一次付款的20%优惠)。
4.购买住房一次付款的含义是什么?
答:一次付款是指购房的职工一次付清购房款(可利用家庭成员积累的住房公积
金),申请住房抵押贷款或向单位申请分期付款不包括在内。
5.出售公有住房的抵押贷款是怎么回事?
答:如果参加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房一次付款有困难的,可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申请职工住房抵押贷款。具体贷款手续由建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申请抵押贷
款的“可贷额度,应按借款人及其同户和直系亲属参加住房公积金成员计算公积金的
月平均工资之和的30%再乘以贷款期限(月数)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购房所需资
金的70%。支付首期款时,可用借款人及其同户成员和直系亲属参加住房公积金成
员积累的公积金冲抵。以后还贷时,可用借款人及其同户成员和直系亲属参加住房公
积金成员每月缴交的住房公积金冲抵。
6.同一幢公有职工住宅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是否包括在这次出售范围内:
卫生间,厨房间一户独用,但不是套在户门内的(即俗称基本成套或两把钥匙);原
有住房不是独用成套的,而加层部分是独用成套的;原设计是2户或3户使用一组室
号,一个厨房间,一个卫生间,而实际是一户使用的;在同一幢房屋中,只有一户租
赁的是独用成套公有住房?
答:以上情况1995年列入出售范围。
7.《实施细则》第三条中规定的“职工住宅”指哪些房屋?
答:“职工住宅”指沪房(90)规字发第518号通知修订的上海市房屋建筑
类型分类中居住用房(公寓、花园住宅、职工住宅、新式里弄、旧式里弄、简屋六大
类)的第三类。
8.原系公寓类型的房屋,经过批准加层为独用卫生、独用厨房的房屋,是否列
入出售范围?
答:原系公寓类型的房屋,经过批准加层为独用卫生、独用厨房的房屋,其房屋
类型仍属公寓,因此,暂不列入出售范围。
9:“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职工家庭享受一次”。具体如何掌握?
答:“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职工家庭享受一次”是指职工家庭购买成本
价公有住房的面积标准,在规定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之内的,每个职工家庭只能享受
一次。如果一个职工家庭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时,必须是同一承租户名,或是配偶
双方的承租户名,其住房的建筑面积总和又未超过规定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则允
许按同一折扣和优惠政策计算实际售价。如果一个职工家庭的住房面积尚未到位,而
目前已按成本价购买,今后原承租人增配住房时,当原购买的住房和新增配的住房建
筑面积总和未超过规定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则可按《公有住房出售后再套配、增
配的若干规定》〔沪房地改发(1995)240号(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
编》第13册第215页)〕购买。
10.“同住人”含义是什么?
答: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沪
房(91)公字第226号文〕第七条规定:“‘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
际居住三年以上(除特殊情况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对
于新分配住房居住不到三年的租赁户,则以住房调配单和户口簿上的同住人为准。
11.离退休人员的购房工龄如何计算?
答:非经上级组织部门批准缓离退休的离退休人员工龄时限计算,以法定离退休
年龄内的实际离退休年限为准;经上级组织部门批准,缓离退休工作的,经批准的工
作年限仍可计算工龄。工龄起算日期以离退休证记载的日期为准。工龄计算到199
1年底。
12.职工购房工龄证明如何出界?
答:职工购房工龄证明一式三联,由出售单位、职工所在单位、职工配偶所在单
位各执一联。在出具证明时,须由所在单位的人事劳动部门加盖公章,对没有设置人
事劳动部门的单位可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的人事劳动部门盖章。
13.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时,企业干部的职级,由哪个部门出具证明?
答: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时,原定职级的企业干部的职级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
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无定职级的企业干部,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出具职级证明。
14.一个承租户内,在核定本户内人口时,家庭成员中的在读大学主、现役军
人、水上工作者、地质勘察工作者以及居住本市单位集体宿舍的,在计算该户人口时,
可否计算在内?
答:以上几种人员,如户口是从原住地迁出的,在计算该户人口时,可计算在内。
15.一个承租户内,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水上工作者、地质勘察工作者、
以及居住在本市单位集体宿舍的,在申请购房时,是否可享受其职级或职称的购房面
积控制标准?其军龄或工龄可否用作购房时的计算工龄?
答:以上几种人员,如户口是从原住地迁出的,现户口在上海市的,可以享受其
职级或职称的购房面积控制标准,同时其军龄或工龄可用作购房时的计算工龄,但不
得作为购房人。如现户口不在上海市的则只能在计算该户人口时,按增加一人计算。
16.中、小学教师在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时有何优惠政策?
答:考虑到中、小学教师的工作性质,在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时,可按控制标
准增加建筑面积8平方米。对退休中、小学教师同样适用。
17.公有住房承租人的配偶系非农业户口或农业户口时,在购买住房核定建筑
面积控制标准时,是否可以计算在同住人范围内?
答:在计算建筑面积控制标准时,配偶系非农业户口的,可计算在同住人范围内;
配偶系农业户口的,不得计算在同住人范围内。
18.《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前与单位订有配房协议的
补交擅自离职当年住房成本价与市场价的差价”。这里的“差价”是什么?
答:这里的差价是指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与出售公有住房的市场价之间的差价。
1995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60元与《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市场价之
间的差价。
19.系统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出售时住房建筑面积是否需要核定?
答:系统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建筑面积核定,应委托房屋所在地区产证登记发证机
构对其勘丈面积进行认定。
20.系统单位出售已出租公有住房时,非本单位职工家庭可否购买?
答:系统单位出售已出租公有住房时,非本单位职工家庭租住的,应同样给予购
买。
21.代理经租的公有住房,由谁负责出售工作?
答:代理经租公有住房的出售工作,应由产权人负责;也可由产权人委托管理单
位出售,但售房款应由产权单位核收。代理经租公有住房中的住户,向管理单位了解
该住房的产权归属时,管理单位有义务将产权的归属情况告知住户。
22.委托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单位产权住房,这次按成本价出售给职工家庭后,
代理经租费用是否要结算退还?
答:出售部分应终止代理经租合同;代理经租费用按出售面积需结算至出售日止,
剩余的部分应退还原产权单位。
23.房地产公司出售给单位使用权的住房,这次按成本价出售给个人时,维修
基金如何建立?
答:房地产公司出售给单位使用权的住房,这次个人购买后,购房人在购房时应
缴付首期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成本价1.5%的房屋维修基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
一次性从售房款中缴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多层住宅按成本价的6%,高层住宅按成本
价的12%房屋维修基金。同时,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按出售的每
平方米建筑面积比例提取100元费用,用于电梯和水泵等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
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缴付街坊公用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基金。
24.购房人缴付0.5%手续费的基价,以哪个价格为准?
答:计算购房人缴付0.5%手续费的基价,以不打一次性付款折扣的购房总价
为基数。25.房屋朝向如何确定?
答:房屋的朝向确定,以独用成套房屋中卧室和起居室的最好朝向确定。199
5年房改方案实施以前,同幢房屋中已有出售的,该幢房屋的朝向和增减系数可参照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1994)第34号文(编者注:见
《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195页)〕附件规定。1995年房改方案实施
以前,同幢房屋中没有出售的,以及1995年房改方案实施后竣工的房屋,其朝向
和增减系数必须按1995年的《实施细则》附件规定。
26.1995年购房户承担高层住宅电梯和水泵运行费的计费标准是多少?
答:根据调查测算,1995年高层住宅电梯和水泵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
积为0.50元,购房户应承担电梯和水泵运行费的20%,即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
积0.10元。
27.1995年购房户电梯和水泵运行费,其中80%在维修基金中列支,如
何操作?
答:其中电梯和水泵运行费的80%应由管理单位按月从购房人房屋维修基金中
支付,并列入规定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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