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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印发《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验证确认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国资基(1996)165号颁布时间:1996-09-03

     1996年9月3日 沪国资基(1996)165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资产评估立项、验证、确认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评估 质量,我办根据国务院1991年第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家国有 资产管理局1992年国资办发(1992)36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 则》的精神,特制定《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验证确认的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验证确认的暂行规定   第—条 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规范本市国有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验证确认行 为,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立项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发生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 行为之前,依法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产评估立项的行为。   评估结果验证确认是指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评估确认单位委托资产 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进行验证,作出是否确认资产评估结果的决定并通 知资产评估委托单位和评估机构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辖范围内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 结果验证确认行为。              第四条 上海市资产评审中心是经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具体 负责本市国有资产评估立项审核和评估结果验证确认的专职机构。   第五条 本市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前,应当按产权或者隶属关系 向市资产评审中心提出资产评估立项申请:   (一)资产预产权出售、拍卖或者转让和抵押;   (二)企业整体资产租赁;   (三)企业部分资产租赁给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或非国有企业;   (四)企业被兼并、企业结业清算或者破产清算;   (五)进行股份制改造、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与其他经济组织联营;   (六)与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共同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七)当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资评估的其他 情况。   第六条 申请资产评估立项的单位应填写资产评估立项申请表。资产评估立项申 请表由市资产评审中心统一印制和发放。申请单位在领取评估立项申请表后,应当按 照填写要求,在申请表上载明下列内容:   (一)资产占有单位名称、地址和隶属关系;   (二)所属国资或财政部门;   (三)资产评估的基准日、目的;   (四)待评估资产的范围、帐面总量和总值;   (五)申报单位负债额和净资产额;   (六)其他有关内容。   第七条 申请单位在向市资产评审中心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表时应同时报送下 列附件:   (一)评估基准日的会计报表;   (二)列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清单;   (三)需资产评估特定经济行为的批准文件;   (四)有关产权证明文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不动产登记证)。   第八条 凡本市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提出评估立项申请,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市资产评审中心经审核后,应当准予评估立项:   (—)所提交的资产评估立项申请表按规定填写,内容完整,申报情况准确,所 附资料齐全;   (二)对申请评估的资产拥有合法的经营权、使用权或者产权;   (三)立项申请已经区县国资部门、控股(集团)公司或上级主管部门初审。   第九条 评估立项审核是七海市资产评审中心对申报单位提出的资产评估立项申 请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决定的行为。凡准予评估立项的,申报单位 可以委托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实施资产评估;凡不予评估立项的,申报单位不得擅自委 脱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条 上海市资产评审中心在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表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 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并通知申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 位。   第十—条 被准予评估立项豹单位,应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 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委托代为办理报送评估结果、申请验证确认的手续。   第十二条   (一)确认申请 资产评估机构在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后,应代理委托单位向上 海市资产评审中心报送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申请表。   资产评估确认申请表由上海市资产评审中心统一印制和发放。申请单位在领取资 产评估确认申请表后,应当按照填写要求,在申请书上载明下列内容:   1.资产占有单位名称、隶属关系;   2.评估目的、评估范围;   3.评估起止日期、评估基准日;   4.评估冶果以及资产占有单位(委托方)对资产评估机构工作的简要评价意见;   5.其它有关内容。   评估机构在代理委托单位的确认申请手续时,应向上海市资产评审中心报送下列 文件:   1.委托单位出具的确认申请表;   2.立项申请批准件的复印件;   3.评估报告书;   4.有关部门的初审意见。   (二)确认受理 上海市资产评审中心在收到确认申请表时,当即进行审核,作 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将受理通知单或不予受理通知单交申请人。   第十三条 市资产评审中心依据下列标准对评估结果予以验证确认:   (一)已办理资产评估立项;   (二)资产评估机构具有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资产评估资格,资产 评估机构的选择、委托符合《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等有关法规政策 的规定;   (三)被评估的所有各项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商标、 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等),均由评估机构的在册人员具体负责进行评估,评估人员符 合有关规定要求;   (四)评估目的明确,评估范围与经济情形所涉及资产的范围一致,并符合改策 规定;   (五)资产、负债的清查核实工作全面、仔细、准确;   (六)评估过程、步骤符合规定要求;   (七)评估依据充分、合理,包括引用法律、法规、政策准确、适当;选用资料、 数据、参数真实、可靠、适用;   (八)评估基准日选择适宜;   (九)各项资产选用评估方法合理、适宜,计算准确,价值影响因素考虑周全;   (十)评估结果客观、公正、合理,适用条件明确、适宜;   (十一)资产评估说明全面、充分;     (十二)资产评估报告书内容完整、正确,附件资料齐全。   第十四条 上海市资产评审中心在确认受理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证,并出 具确认或不予确认的通知。对区、县属单位的资产评估的确认申请,区、县国资部门 在受理资产评估机构代企业报送的确认申请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上 海市资产评审中心在收到包括初审意见在内的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所有文件后,在 5个工作日内出具确认或不予确认的通知。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是上海市资产评审中心对申请评估确认单位委 托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结果验证确认申请验证后出具的载有验证确认结论的 法定文书。凡对资产评估结果予以确认的,委托单位可以凭通知书所确认的资产评估 价为底价,进行有关经济活动。经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 有效期内,被评估资产发生变化时,资产占有单位或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按原评估方法 对原拼估结果作相应调整并报经市资产评审中心核准。   凡对资产评估结果不予确认的,上海市资产评审中心将下达不予确认通知,委托 单位不得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进行有关经济活动。   第十六条 根据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沪财综(1994)79号、沪物价(19 95)54号《关于上海市资产评审中心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试行的复函》,凡须市 资产评审中心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验证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交付验证费用。       第十七条 凡按本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立项或者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结果验证申 请、确认而未申请或者未经立项、确认的,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该 经济行为无效;该经济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 对该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和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国有资产评 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或者资产评估机构对市资产评审中心作出的审核决 定或者验证决定有异议时,可以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国有资产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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