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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颁布时间:1989-09-24

     1989年9月24日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体制改革,促进人才流动,保障专业技术 人员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全民所有制企 业及以工人为主体的生产性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待业保险,仍按照《上海市国营 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待业保险基金,由事业单位每月根据本单位专 业技术人员数,按当年全市事业单位职工月标准工资的0.5%缴纳。待业保险基金 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具体实施办法及财务管理办法,由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专业技术人员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医疗补助、丧葬补助、抚恤、救济 等费用; (二)待业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费; (三)扶持待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生产自救金; (四)管理费。 第六条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对象及其标准: (一)按照《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专业技术人员,工龄满五年以上的,最高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 至第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工资的75%;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工资 的50%。工龄不满五年的最高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工资的75 %。 (二)按照《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暂行办法》办理辞职和按照《上海市全民 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暂行办法》被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工龄满五年 以上的,最高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第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工 资的60%;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工资的50%。工龄不满五年的, 最高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工资的60%。 上述本人工资均以离开单位前两年的本人月平均工资额为基数。 第七条 由单位输入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开发调节机构推荐、安排的原 有专业技术人员,第一年的前六个月发给原工资,后六个月发给原工资的90%,第 二年发给原工资的80%,第三年起发给本人基本生活费。 上述工资和基本生活费由输出单位交人才开发调节机构代发。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在享受待业救济金期间患病,给予70 %的医疗费补助,有困难的,还可酌情增加补助。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人员,推荐、安排期间患病,仍享受劳保或公费医疗待 遇。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发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一)聘用合同期间未经单位同意自行离职的; (二)被开除、劳动教养和判刑(包括缓刑)的; (三)待业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发放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一)已经重新就业的; (二)待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包括缓刑)的。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而领取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应予追回。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待业的,到市、区、县人事局所属的人才开发 调节机构登记,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待业期间的培训、推荐工作均由市、区、县人事局所 属的人才开发调节机构负责。其中,重新就业当工人的,由劳动服务公司办理介绍录 用手续。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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