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颁布时间:1989-05-26
1989年5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正确处理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农用拖拉机及其他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上行驶、作业或
停放时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失火等情况,造成人、畜伤亡或机、物损坏的,
统称为农机事故。
第三条 农机事故由市、县(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查处理。
乡、镇、农场农机安全检查员应积极协助保护农机事故现场,配合农机安全监理
机构处理事故。
第四条 处理农机事故,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实事求是,查明原因,分清责任,
依法办事。
第五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立即停机,保护好现场,积极
抢救受伤人员,及时报告所在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听候处理。
抢救受伤人员时需要移动人体、机具的,须标明各自的位置。
第六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过往车辆、农机的驾驶、操作人员和附近的其他人员,
应协助报案,维护现场秩序,救护受伤人员,并有义务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公安、
司法机关提供客观反映事故情况的证言,检举、揭发肇事后的逃跑者。
第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迅速派员赶赴事故地点,勘验现场,
收集证据,并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根据调查需要,有权暂时扣留肇事机具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第八条 各级医院应积极抢救农机事故受伤人员。在治疗完毕后,应在《农机事
故验伤通知单》上签注诊断结论。受伤人员是否需要住院、能否出院以及残疾程度的
确认等,均以区、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结论为准,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
定。
第九条 因农机事故而死亡者的尸体,经检验完毕后,限期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
位就地按规定处理。逾期不处理或无人认领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通知殡葬部门处
理。
第十条 对农机事故的责任方,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根据事故性质、危害程度、
责任大小分别给予警告、五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吊扣驾驶证、吊销驾驶证等处
罚。
凡有肇事不报,谎报情况,畏责潜逃,破坏、伪造现场或毁灭证据等行为,使事
故责任难以鉴定的,应负全部责任,并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形式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
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六种。
第十二条 农机事故的经济补偿费,由事故责任方依照应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
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五)负一定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二十;
(六)无责任的,不承担。
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的经济补偿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伤者的医疗费、护理费、就医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二)残者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和残疾用具费;
(三)死者的丧葬费和生前受其扶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
(四)机具、财物损失费;
(五)经批准允许的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代理人(不超过三人)在调解处
理事故期间所需的路费、住宿费、误工费。
第十四条 对农机事故的受伤人员在抢救时所需的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农机安
全监理机构可以指定当事人或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暂时垫付,然后再按责任承担、偿付。
第十五条 对农机事故的伤者医疗费的补偿,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检验费、手
术费和住院费等所需费用。伤者因伤势严重,需要住院、转院和护理的,须经医院证
明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使用或增加护理人员,或
拒不出院的,费用自理。
第十六条 对农机事故的残者,在治疗完毕后,应根据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指定的
医院所出具的证明,区别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情况,确定护理费和生活补
助费的补偿。残者的残疾用具费,包括制作假肢、代步车、拐杖等,按医院证明和农
机安全监理机构同意购置用具的所需费用计算。
第十七条 对农机事故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应根据死者生前的
固定工资确定。死者生前无固定工资的,则按当地生活标准确定。死者在事故后有抢
救、医疗、护理等费用的,按伤者标准计算。
第十八条 对于因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应当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
需要报废的,由责任方折价赔偿。
农机事故造成牲畜残、亡的,由责任方折价赔偿。
第十九条 农机事故的经济补偿费,在事故处理结束时,限期由事故责任方一次
性偿付。有工作单位的个人责任者一次性偿付有困难的,先由其所在单位垫付,然后
由该单位向责任者追偿。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逃跑的,在未查获之前,事故的伤、残、
死者所需费用,由该伤、残、死者所在单位或家属负责;事故的伤、残、死者无工作
单位又无收入来源的,由当地政府给予社会救济。查获肇事者后,按本规定第十九条
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机事故的经济补偿费,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召集当事人或其代理
人、所在单位代表进行协商。协商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参加协商的
各方人员签名,并加盖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印章,送达当事人后即行生效。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经三次调解仍未能达成协议的,可以进行裁决。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
十日内向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当事人应当服从。
当事人拒不执行调解协议、裁决或复议决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十三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需要执行治安管理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
安、司法机关处理。
各种汽车、电瓶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上与农
用拖拉机及其他农业机械碰撞而发生的事故,由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农机安全监理机
构予以配合。
农用拖拉机及其他农业机械在铁路道口与火车碰撞发生的事故,按国家和本市的
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各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解决住房、就业、工作调
动、户口迁移等与事故无关的问题。当事人或其他人员借处理农机事故之机寻衅滋事,
毁坏、哄抢公私财物,扰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或拒
绝、阻碍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农业机械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