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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颁布时间:1988-03-21

     1988年3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拆迁房屋 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单位的非居住房屋 第二条 凡符合《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拆迁办法》)第八条 第一款规定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拆迁单位的非居住房屋,建设单位应凭市规划 局、市土地局的批准文件,提出拆迁安置方案,报被拆迁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 府审批。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发布拆迁通告,明确拆迁范围,限定拆迁时间;并 通知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条 拆迁通告发布后,被拆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服从建设需要,按项 目建设要求按期搬迁。被拆迁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在区、县人民政府同意的拆迁安置方 案的基础上,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商不成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调解。调 解不成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被拆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执行。 当事人对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拆迁办法》的规定,在接到 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区、 县人民政府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条 按照规划要求,因调整产业结构或工业布局而关、停、并、转的被拆迁 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本系统内部做好调整安置工作。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的补偿 标准给予合理补偿;其中属于系统自管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作价补偿给被拆迁单位或 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条 被拆迁单位需移地迁建的,建设单位应补偿以下损失: (一)经合法手续批准建造的被拆除建筑物和构作物,按原面积、原结构、原质 量的现行造价折算的建设费用; (二)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按原面积移地迁建的用地费用; (三)拆迁设备的搬迁、安装费用; (四)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租赁企业因被拆迁而停产待业人员为期一年的工资性补 贴。 补偿费按被拆迁单位移地迁建的工程进展分期支付,前期工程开始时支付百分之 三十:工程开工时支付百分之七十。但对已拆除建筑物、构作物而腾出原基地的,补 偿费可一次付给。 第六条 移地迁建的项目,由被拆迁单位提出建设计划,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批 准后组织实施。迁建项目扩大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 由被拆迁单位负担。 第七条 被拆迁单位委托建设单位代建的,补偿费不再支付给被拆迁单位。扩大 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而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单位支付给建设单 位。 第八条 拆迁当地居民日常生活服务所必需的粮、油、煤炭、菜场、修配等网点 设施,建设单位应按原面积新建或互换商业网点进行安置。需临时过渡的,建设单位 应提供临时过渡用房;被拆迁单位自行临时过渡,建设单位应按搭建临时过渡房费用 的百分之五十给予补助。 按前款规定临时过渡或自行临时过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或租赁企业,不再按本规 定第五条给予待业人员的工资性补贴。 拆迁其他非必需的商业服务业肉点设施,建设单位应报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 提前一年通知被拆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由被拆迁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调 整安置。其中,被拆迁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或租赁企业,按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停产待业 人员的工资性补贴。 第九条 凡拆除宗教团体的房产,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意见, 并与宗教团体协商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已对外开放的宗教团体的教堂、寺庙、道观等 房屋,原则上不应拆迁。确需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原拆原建的原则,移地重建。拆 除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宗教团体房产,建设单位可按原面积用新建房屋或其他房屋 互换产权进行安置,也可与宗教团体协商后,将相应建设资金划归宗教团体自行建设 安置。 凡按前款规定拆迁安置的宗教团体房产,应维持与原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并不再 给予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费。 第十条 其他建设项目需拆迁单位的非居住房屋,其补偿、安置办法,可参照上 述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拆迁居民的私有房屋 第十一条 凡拆迁市区和郊县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在服从城市建设需要的前提 下,建设单位与被拆迁户应按等价交换的原则协商办理。 第十二条 拆除私有房屋,建设单位应事先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征求 私房所有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意见。私房所有人应在接到书面通知的两个月内,提 交房屋产权的有关证件,并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房源和本人的经济能力,提出是否保 留房屋产权的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的,作放弃保留房屋产权办理。 第十三条 私房所有人要求用公房安置的,建设单位对私房所有人的被拆迁房屋, 应按《上海市房屋估价暂行标准》(以下简称《估价标准》)予以估价补偿,并按照 《拆迁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项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安 置。 建设单位应将被拆迁私房的有关产权证件,移送房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房屋产权安置的,建设单位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建 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其他住房互换产权。并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的差异补偿差 额价款。互换房屋的差额价款应一次付清。 私房所有人一时难以筹全房款,可由本人或家属向工作单位商借,并签订借款协 议,分期归还给本单位。 私房所有人须付清互换房屋差额价款,并向区、县房管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领取房屋产权证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按照原面积互换房屋产权后,私房所有人居住尚有困难的,可按下列 规定酌情照顾超面积购房: (一)原人均建筑面积八平方米以下的,可照顾到人均建筑面积十至十二平方米; (二)原人均建筑面积八至十二平方米的,可照顾到人均建筑面积十四至十六平 方米。 第十六条 互换房屋在同面积范围内,新建房屋的价格按房屋基价结算;其他房 屋按《估价标准》结算。互换房屋安置私房所有人,按本规定照顾购买而超过原面积 部分的价格,按《估价标准》或新建房屋基价,增加百分之五十结算(房屋价格标准 详见附件)。 第十七条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属两人的,建设单位应按下列情况分别 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一)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私房所有人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建设单位应根据 《拆迁办法》规定,按实际居住状况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二)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自住或空关部分面积产权的,按保留产权部分互换房 屋。对放弃产权的出租部分予以估价补偿;并按《拆迁办法》规定安置房屋使用人。 (三)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自住和出租私房全部面积产权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 继续保持原租赁关系,但可按照《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重新协商 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自用私有房屋,可以按照本规定用 适宜于营业的沿街底层房屋安置;也可以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营业场所,按照 本规定用其他居住房屋安置。 第十九条 属两人以上共有的被拆迁私房,仍按共有财产予以保留;不要求保留 的,按《拆迁办法》规定对使用人进行安置。经过法律手续能自然分割房产的,产权 可分别处理,分别安置。 第二十条 私房所有人不要求保留产权,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按《估价标 准》给予补偿、奖励外,再给予百分之二十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不要求保留产权的私房户,按《拆迁办法》规定安置后,其居住 尚有困难的,应由所属单位解决;也可按市住宅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在住宅建设 动迁安置中需与部分动迁户所在单位合资安置有特殊困难动迁户的意见的通知》,由 建设单位和被拆迁户所属单位协商共同出资,酌情增加面积。 第二十二条 互换房屋后属私人所有的房屋,私房所有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 收益、处分和继承的权利。但需出售,除出售给该房屋的共有人或承租人外,须优先 出售给原建设单位或房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用新建房屋互换产权安置被拆迁私房户的,应相对集中,尽可能安 置在一个单元,以利管理。有关私房的维修和管理,按《上海市出售商品住宅管理办 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私房所有人在境外或国外的,由使用人或代理人负责通知房屋所有 人征求对私房产权是否保留的意见。超过三个月未予答复的,为保证城市建设进行, 经区、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可先行估价、拆迁腾地,并对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 超过三个月未予答复或无法通知私房所有人的,经区、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其 保留房屋产权的要求可适当延长。 前款规定的被拆迁私房的补偿费以及有关资料,由建设单位移送区、县房管部门 按房屋产权人的户名予以储存备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三日前按原《拆迁办法》已签订协议、已经拆迁、 或已发出限期搬迁通告的,适用原《拆迁办法》。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三日后拆迁的, 适用修正后的《拆迁办法》和本规定。 附件:互换房屋价格计算标准 一、新建多层房屋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42元计算。 二、新建高层房屋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32元计算。 三、其他房屋暂按《上海市房屋估价暂行标准》估算。 四、互换房屋按本规定照顾购买的超过被拆迁房屋原面积部分,新建房屋按上述 标准增加50%计算;其他房屋按《上海市房屋估价暂行标准》增加50%估算。 五、互换产权安置的房屋价格随《上海市房屋估价暂行标准》的调整而相应调整。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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