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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颁布时间:1986-08-06

     1986年8月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 家有关出版、发行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经营(包括专营或兼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国 营、集体单位,以及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个体户。 第三条 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户必须坚持正确的经营思想和作风,销售内容健 康,既有益于提高读者思想政治水平和科学文化知识,又能满足读者文化娱乐需要的 图书、报刊。 严禁销售反动、淫秽、恐怖、封建迷信的图书、报刊。 第四条 国营、集体单位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和个体户经营图书、报刊零售 业务需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 方可营业。外省市单位在本市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应经市出版局同意,报市政府 协作办公室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五条 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户必须向国营新华书店、邮局和其他经批准可以 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进货。个体户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 经营图书批发业务的国营、集体单位开展征订工作时,应将征订单同时报送市出 版局备案;经销国外和港、澳、台图书报刊,须经市出版局批准,由指定的单位按有 关规定经营。 第六条 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户不得经销或出租下列图书、报刊: (一)非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和其他出版物; (二)未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报刊; (三)禁止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 (四)超越发行范围的图书、报刊。 外省市不经国营新华书店、邮局发行的报刊,须经市出版局同意后,才能在本市 发行。 第七条 集体单位和个体户不得经销限国营新华书店和邮局发行的图书、报刊。 限内部发行和限国内发行的图书不能公开陈列销售。 第八条 个体户必须在指定地点营业,并出示营业执照。 邮局的报刊流动零售人员出售报刊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 第九条 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户必须按定价销售图书、报刊,不得私自涂改定 价、抬价经销及搭售图书、报刊。 第十条 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休户不得用不健康的、欺骗性的文字或图案宣传介 绍图书、报刊;违者,应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 读者买卖或交换图书、报刊,应在市出版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 定的地点进行。非法的图书、报刊市场应予取缔。 第十二条 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户应自觉遵守国家出版、发行管理的有关规定, 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等部门和持有《上海市书刊出版、印刷、发行业检查 证》的检查人员的检查。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人员 应视情收购或没收其图书、报刊,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可处以罚款,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销售或出租非法出版物的; (二)销售或出租禁止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的; (三)未经批准销售或出租从国外和港、澳、台进口的图书报刊的; (四)超越发行范围销售图书、报刊的; (五)未经批准经营批发业务的。 无证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收购或没收其图书、报刊,没收非法所得, 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私自涂改定价及抬价经销图书、报刊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物价管理 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经销反动、淫秽、恐怖、封建迷信的图书、报刊或拒绝、阻挠检查人 员检查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 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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