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规定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价房(1996)第244号颁布时间:1996-09-27
1996年9月27日 沪价房(1996)第244号
各区县物价局(委):
根据《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我局制定了《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
格行为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制止价格欺诈,维护正当竞争,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
益,根据《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商品房销售(包括现售和预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均应遵守本
规定。
第三条(房价制订和构成)
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及楼层、朝向增减系数由房产开发企业、经营企业制订。
商品房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等项目构成。
商品房开发期间所发生各项费用应按规定计入成本。
第四条(房价用语)
凡以商品房立项开发的,不得使用安居工程、解困房、平价房等名称。未经市、区
县物价部门审核,不得使用成本价房、微利房等提法。
第五条(基准房价)
商品房的基准房价是指整幢房屋含楼层、朝向因素的平均价格在确定销售价格时,
整幢房屋的楼层、朝向增减系数代数和应趋近于零。售房广告中如有价格表示的,应清
楚、明白、真实,采用基准房价的,可列明起价高价。
第六条(明码标价)
销售商品房应明码标价。标价签内包括:座落位置、结构、面积、计价单位、销售
(出租)价格、产权性质、经纪人费用等。标价签由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
采用电子屏幕显示,应将标价内容逐项显示。
销售价格若有变动应及时更换标价签。
第七条(售房价格说明)
销售商品房应备有售房价格说明书,内容包括:各种规格房型简图,各室号套内建筑
面积(实得建筑面积)及应合理分摊的公用面积,各厅、室使用和面积,楼层、朝向房价
增减系数,已经审定的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及标准。售房价格说明书文本由市物价检查所
统一监制。
第八条(购房面积与总价款)
商品房销售合同应明确载明购房者所购置的商品房建筑面积、单位、总价款。合
同上与房管部门测量机构的实测面积相符。
签订预售合同的,应对合同上暂测面积与交易时的实测面积提出面积差的处理办法,
填入合同有关条款或增写补充条款。如预售合同未作约定,到交付房屋、到交付房屋、
发给产权证时,实测面积大于暂测面积的,售房总价款不变;实测面积小于暂测面积的,
房款相应计退。
前款所称的实测面积,是指房屋竣工后,以房管部门测量机构实施实地丈量后,出具
的《建筑面积测算表》上认定的面积。前款所称的暂测面积,是指房屋未竣工前,房管
部门测量机构或其它单位依施工图及规定的计算办法测算的面积。
第九条(收费规范)
各种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收取房价外费;不得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
追加房价外费用。
在商品房销销售合同附件《管理公约》中规定购房中缴付的款项,需经物业所在地
物价部门审核同意。
中介服务机构收费应执行市物价局、市房地局《关于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
通知》的规定。
商品房交易、登记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应执行有关规定;收费部门应在缴费场所公
布收费价目表,悬挂收费许可证。
第十条(价格异议处理)
商品房销售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商品房市场价格涨落、建筑成本变化
等为由,擅自变更合同明确的销售价格。如其中涉及价格内容不明确、有异议的,购房
人可提请房屋所在地的区、县物价部门协调。
第十一条(处罚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由物价检查机
构按照《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应用解释)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原上海市物价局沪价房(1996)第122号印发的《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暂
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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