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上海市财政法规库 > 正文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规定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价房(1996)第244号颁布时间:1996-09-27

     1996年9月27日 沪价房(1996)第244号 各区县物价局(委): 根据《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我局制定了《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 格行为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制止价格欺诈,维护正当竞争,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 益,根据《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商品房销售(包括现售和预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均应遵守本 规定。   第三条(房价制订和构成)   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及楼层、朝向增减系数由房产开发企业、经营企业制订。   商品房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等项目构成。   商品房开发期间所发生各项费用应按规定计入成本。   第四条(房价用语)   凡以商品房立项开发的,不得使用安居工程、解困房、平价房等名称。未经市、区 县物价部门审核,不得使用成本价房、微利房等提法。   第五条(基准房价)   商品房的基准房价是指整幢房屋含楼层、朝向因素的平均价格在确定销售价格时, 整幢房屋的楼层、朝向增减系数代数和应趋近于零。售房广告中如有价格表示的,应清 楚、明白、真实,采用基准房价的,可列明起价高价。   第六条(明码标价)   销售商品房应明码标价。标价签内包括:座落位置、结构、面积、计价单位、销售 (出租)价格、产权性质、经纪人费用等。标价签由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   采用电子屏幕显示,应将标价内容逐项显示。   销售价格若有变动应及时更换标价签。   第七条(售房价格说明)   销售商品房应备有售房价格说明书,内容包括:各种规格房型简图,各室号套内建筑 面积(实得建筑面积)及应合理分摊的公用面积,各厅、室使用和面积,楼层、朝向房价 增减系数,已经审定的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及标准。售房价格说明书文本由市物价检查所 统一监制。   第八条(购房面积与总价款)   商品房销售合同应明确载明购房者所购置的商品房建筑面积、单位、总价款。合 同上与房管部门测量机构的实测面积相符。   签订预售合同的,应对合同上暂测面积与交易时的实测面积提出面积差的处理办法, 填入合同有关条款或增写补充条款。如预售合同未作约定,到交付房屋、到交付房屋、 发给产权证时,实测面积大于暂测面积的,售房总价款不变;实测面积小于暂测面积的, 房款相应计退。   前款所称的实测面积,是指房屋竣工后,以房管部门测量机构实施实地丈量后,出具 的《建筑面积测算表》上认定的面积。前款所称的暂测面积,是指房屋未竣工前,房管 部门测量机构或其它单位依施工图及规定的计算办法测算的面积。   第九条(收费规范)   各种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收取房价外费;不得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 追加房价外费用。   在商品房销销售合同附件《管理公约》中规定购房中缴付的款项,需经物业所在地 物价部门审核同意。   中介服务机构收费应执行市物价局、市房地局《关于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 通知》的规定。   商品房交易、登记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应执行有关规定;收费部门应在缴费场所公 布收费价目表,悬挂收费许可证。   第十条(价格异议处理)   商品房销售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商品房市场价格涨落、建筑成本变化 等为由,擅自变更合同明确的销售价格。如其中涉及价格内容不明确、有异议的,购房 人可提请房屋所在地的区、县物价部门协调。   第十一条(处罚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由物价检查机 构按照《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应用解释)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原上海市物价局沪价房(1996)第122号印发的《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暂 行规定》同时废止。                                     (1)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