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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商品房开发和销售若干问题的规定

沪府办发[1995]2号颁布时间:1995-01-17

     1995年1月17日 沪府办发[1995]2号   为了加强本市商品房开发和销售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制止不正 当的参建、联建和重复销售行为,保护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本市 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对本市商品房开发和销售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参建、联建等名义 开发建设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必须纳入商品房建设计划和土地有偿出让范围。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接受其他单位以参建、联建等名义参与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 目,视作商品房经营行为,应按本市商品房销售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交纳有关税 费。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参建、联建等名义开发建设的非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其合 同不得转让。建设项目竣工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需进行房屋转让的,应按本市房屋 交易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参建、联建等名义开发建设的非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需转为 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的,必须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并纳入商品房建设 计划。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中,应当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公开销售价格, 并明确房屋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预售方式销售商品房的,应按规定向市或区、县房产管 理部门申办预售许可手续。在取得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外销商品房及高标准内销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包括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下 同)核发的一般标准内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中,应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包括预 售合同和出售合同,下同),并按规定向市或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 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同一标的重复销售商品房。   八、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当明确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必须严格执行 合同明确的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房屋市场价格变化、建筑成本上涨等为 由,擅自变更合同明确的销售价格。但合同中对销售价格另有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应 按约定执行。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发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协 商或调解解决,或依据合同中的约定或事后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 院起诉。   十、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参建、联建等名义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或再以参建、联 建等名义转让开发合同的,应向税务部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补交有关税费。   (二)因房地产开发企业重复销售商品房造成多个销售合同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1.购房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交易手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签订合同的 先后顺序,履行与购房人签订的合同。   2.购房人办理交易手续超过规定期限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购房人办理 交易手续的先后顺序,履行与购房人签订的合同。   3.对无效合同一方已占用房屋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清退,对无过错第三 方造成的损失,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三)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价格不明确的,可参照同期、同地、同类、同质房屋的 市场价格确定。购房人对商品房销售价格产生异议的,可向市物价部门申请核定。   十一、对违反本规定以参建、联建等名义转让商品房开发合同或者重复销售商品 房的,由市或区、县房产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 给予暂缓审批其开发建设的所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其资 质的处分。   凡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收缴其 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工商营业执照。   十二、对违反本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市物价部门和市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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