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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沪府发[1997]17号颁布时间:1997-04-22

     1997年4月22日 沪府发[1997]17号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个体工商户拆迁安置的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 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自用私 有房屋或者租用的公有房屋(以下称营业用房)的,适用本办法。   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租用的私有房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营业用房的安置)   拆除个体工商户沿街底层的营业用房,拆迁人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经营项目的性 质,按照被拆除的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用其他适宜于营业的沿街底层房屋或者非沿 街底层房屋安置。   拆除个体工商户非沿街底层的营业用房,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的营业用房的建 筑面积,用其他适宜于营业的非沿街底层房屋安置。   拆迁人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房屋的,可以按照下列两种方式 之一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   (一)申请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 的营业场所,并按照被拆除的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用其他居住房屋安置;   (二)给予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一次性经济补助,并按照被拆除的营业用房的建 筑面积,用其他居住房屋安置。   第四条 (拆迁居住、营业兼用房屋的安置)   拆除个体工商户居住、营业兼用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的房屋的建筑面 积进行安置,并可以根据安置房屋的规格,将居住用房与营业用房分开或者合并安置。   第五条 (易地安置标准)   拆迁人易地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根据下表所列百分率,增加安置房 屋的建筑面积:       被拆除      安置房屋地段      房屋地段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一    -  -  -  20% 40% 80%        二    -  -  -  20% 40% 80%        三    -  -  -  20% 40% 80%        四    -  -  -  -  20% 40%        五    -  -  -  -  -  20%   前款所列房屋地段,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另行划定。   拆除个体工商户在六类地段的营业用房,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从较好的区位迁入 较差的区位的,增加安置房屋面积的具体标准,由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 政府制定。   易地安置的个体工商户保留房屋产权的,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增加的安置房屋面 积部分,按照新房成本价结算。   第六条 (营业场所的安排)   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拆 迁人应当与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签订协议,并按照每户 3-5万元的标准向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缴纳营业场所安排费。营业场所安排费 的具体缴纳数额,由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所安排的营业场所面 积、结构及地段确定。   拆迁人缴纳的营业场所安排费,专项用于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场所的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妥善地安排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场 所,并对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给予免缴1年营业场所租金的优惠。区、县人民政府指 定的部门安排的营业场所的使用面积每户不少于4平方米,   第七条 (一次性经济补助)   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给 予个体工商户一次性经济补助的标准为:   (一)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3年以上的,按照前3年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 总和乘以2计算;   (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不满3年的,按照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 乘以2计算。   前款所称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不包括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在暂停核发 营业执照的公告发布后补缴的税款。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的,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按其应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计算。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计算后,一次性经济补助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 给予补助。   第八条 (停业损失补偿)   除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拆迁人在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 商户时,造成个体工商户暂停营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个体工商户一定的经济补偿。 补偿标准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实际停业天数计算。   第九条 (房屋装饰损失补偿)   拆除个体工商户的营业用房,房屋装饰后使用不满1年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装饰 费的70%给予经济补偿;使用1年以上、不满2年的,按照装饰费的50%给予经济补 偿;2年以上、不满3年的,按照装饰费的30%给予经济补偿;使用3年以上的,不予 补偿。   装饰费根据个体工商户提供的费用支付凭证确定;当事人对装饰费有异议的,根 据本市房屋装饰工程预算定额标准确定。   第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施行日期及有关事项的处理)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按照《上海市城 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执行。市人民政府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 法执行。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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