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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统计登记办法(三)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颁布时间:1995-06-15

     1995年6月1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十一条 (统计登记证的有效期)   《上海市统计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当在 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持《上海市统计登记证》向有管辖权的统计机构办理换 证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涂改《上海市统计登记证》。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   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 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上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 处罚。   第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收费标准)   统计登记的收费标准,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下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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