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七)
颁布时间:1986-09-27
1986年9月27日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在待业期间,
由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和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负责
管理。
第三十八条 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和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应切实掌握劳动合
同制工人的人数、工作单位及其变动情况,做好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的组织管理、
思想教育、技术培训、就业指导和待业救济等项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有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情况的责任
和权力。
第四十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
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或仲裁;对仲裁不服的,
可以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6年10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
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接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