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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三)

颁布时间:1986-09-27

     1986年9月27日   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则上不得调动工作单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限已满后不能从事原工 作的;   (3)按照《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属于应予辞退的;   (4)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 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2)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 力的;   (3)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以及医疗期满但仍在住院治疗的;   (4)实行计划生育的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5)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 的;   (2)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3)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4)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的情况,又无其他特殊原因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除本办法第十四条(1)、(3)项和第十 五条规定的情况外,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向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备 案。 下接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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