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二)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颁布时间:1993-07-14
1993年7月14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
(2)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3)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损害临时工
合法权益的;
(4)本人应征入伍或进入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学习的。
第八条 企业或临时工任何一方在合同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均应提前3天通
知对方;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同时征求企业工会意见,任何一方违反劳动
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损失情况和责任予以赔偿。
第九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从本市城镇经过待业登记的人员中招用。确需从
本市农村或外省、市招用的,应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从本市农村和外省、市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油关系。
第十条 企业在本市城镇招用临时工,可以自行确定招收地区、对象、条件和办
法,也可以委托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劳动服务机构和职业介绍所代为招收或介绍。
为企业代为招收、介绍临时工或提供其他服务,可以收取一定费用。收费项目和
标准,报市物价局审批后执行。
第十一条 对从本市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劳动手册》制度。临时工在企业工
作时间满一个月以上的,可记入《劳动手册》,累积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十二条 临时工的工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物价补贴和
交通补贴等待遇,参照所在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同等工作条件的职工待遇确定。
第十三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抚恤标准与合同制工人相同。
第十四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
同等对待。医疗终结后,由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务院或上海市有关伤残标准确定其
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企业吸收为合同制工人,订立长期劳动合同,
1直到退休年龄为止。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劳动合同
期满后,根据其伤残程度和事故责任,可在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后终止合同,或吸收
为合同制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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