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三)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颁布时间:1993-07-14
1993年7月14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
第十五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的时间
确定:工作时间在3个月以内的,累计停工医疗期为一个月;工作时间满3个月至6
个月的,累计停工医疗期为2个月;工作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累计停工医疗期为3
个月。
临时工的医疗待遇,参照合同制工人的医疗待遇确定;病假工资按百分之五十发
给。
工作时间在半年以上、停工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根据
其伤病状况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1至3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六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其家属相
当于本企业职工两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该临时工6个月工资的供养直系
亲属的救济费。
第十七条 从本市城镇招用临时工,企业应按月向退休费统筹机构缴纳养老保险
费:凡实行退休费统筹制度的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未实行退休费
统筹制度的单位,按照上一年度全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平均工资百分之十六的比例缴纳。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对从事有毒有害或危险
性较大的工作的临时工,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临时工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后方
可上岗作业。从事起重、电工、焊工、司炉工等特殊工种劳动的临时工,必须经岗位
培训获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上岗操作证书。
第十九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应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
所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使用临时工情况的监督管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违反
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罚款应从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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