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三)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颁布时间:1993-10-15
1993年10月1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
第十条 待业保险期限,根据待业人员待业前的工作年限(不包括上次待业前的
工作年限)计算。待业前工作满1年不足两年的,待业保险期为6个月;待业前工作
满两年不足3年的,待业保险期为8个月;待业前工作满3年的,工作年限每增加1
年,待业保险期增加两个月;但待业保险期限最多不超过24个月。
超过待业保险期限的,不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对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待业人员,按下列标准给付待业救济金:
(1)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1)、(2)、(3)、(4)项规定的,第1至
第12个月,每月为待业救济金计发基数的百分之七十五;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
每月为待业救济金计发基数的百分之五十。
(2)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5)、(6)项规定的,第1至第12个月,每月
为待业救济金计发基数的百分之六十;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为待业救济金计
发基数的百分之五十。
待业救济金计发基数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待业救济金的最低保障数每月为705元。待业救济金按前条规定计
算每月不足705元的,按705元给付。在本市城镇居民生活费用发生变化时,适
时调整待业救济金的最低保障数。
第十三条 待业人员在享受待业保险待遇期间患病的,可在户籍所在地的地段医
院或市、区、县待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并可向待业保险机构申领所发生
医疗费用百分之七十的医疗补助费;医疗费用较大、本人承担有困难的,可向待业保
险机构申请增加医疗补助费。但因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给予
医疗补助。
第十四条 待业人员在享受待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待
业保险机构按国家对在职人员死亡后的待遇向其家属给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
的抚恤费和救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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