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六)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颁布时间:1993-10-15
1993年10月1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
第二十四条 待业保险机构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待业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可从单
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中提取,具体比例另行规定。
待业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二十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全市的待业保险基金年度
支出大于收入时,应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
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收入和支出,应接受财政、审计和银行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待业人员应依法进行待业登记,申领待业救济金。对以非法手段获
取待业救济金的,应追回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待业人员认为其应享受的待业保险待遇受到侵害时,可按《行政复
议条例》的规定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待业保险机构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待
业人员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待业人员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待业保险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待业保险基金,不得擅自动用或挪用。对违反规定者,应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与企业、生产性事业单位有关的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制定并解释;
与机关、团体、非生产性事业单位有关的实施细则,由市人事局制定并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217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国营企业待业保险实施办法》和1989年9月24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市人
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