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四)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颁布时间:1993-10-15
1993年10月1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
第十五条 待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待业保险机构
申请临时补助。经审核批准后,按待业救济金最低保障数给予1至6个月的临时补助:
(1)按规定不能享受待业保险待遇,但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2)待业保险期满,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或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有特
殊困难的(经医院证明需要继续治疗的,可酌情延长补助期限);
(3)从本市农村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或聘用合同制人员,按国家规定不能享
受待业保险待遇,但返回农村后暂无劳动收入、生活有特殊困难的。
按本条规定享受临时补助待遇的待业人员,可同时比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享
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十六条 待业人员在享受待业保险待遇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享受待业
保险待遇。以后重新待业的,仍可享受剩余期限的待业保险待遇:
(1)被招用为临时工的;
(2)有其他不低于待业救济金的劳动收入的;
(3)被劳教、判刑的。
第十七条 待业人员在享受待业保险待遇期间从事个体经营或自行组织起来就业
的,凭营业执照,待业保险机构可将其剩余期限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给付本人或所在
单位,作为扶持生产资金。
第十八条 待业人员在享受待业保险待遇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
保险待遇:
(1)重新就业的;
(2)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3)办妥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的;
(4)按规定享受其他社会救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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