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五)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颁布时间:1993-10-15
1993年10月1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
(5)离境、出国的;
(6)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介绍适宜于本人的工作的。
第十九条 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关闭企业的固定职工在待安置期间,可从
待业保险基金中给付待安置救济资助金。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应按规定另行发给一次性生活
补助费:
(1)合同期满,单位不愿与其续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
(2)患病或非因工(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被
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
(3)劳动合同制职工按照《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
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
(4)聘用合同制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
法》第十九条规定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二十一条 生活补助费的给付,根据在职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和本人月工
资(不含奖金和补贴)计算。工作年限每满1年,给付一个月,但总计不超过12个
月。对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单位的原固定职工,经单位同意可酌情增加发给一次性生
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24个月。
凡享受生活补助费的人员,不扣除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
第二十二条 男性年龄在50周岁以上、女性年龄在40周岁以上的待业人员,
在待业期间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的,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开展待业人员转业训练、生产自救、职业介绍工作所需的经费,可
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按实支用。具体使用办法由有关部门商市财政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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