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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一)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颁布时间:1993-10-15

     1993年10月1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待业人员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待业人员再就业,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是:   (1)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3)外商投资企业;   (4)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   (5)城镇私营企业;   (6)国家机关、团体;   (7)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按本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待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本 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单位中工作满1年,因下列原因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或工作 关系并办妥待业登记手续的人员:   (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   (2)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3)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   (4)企业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关闭或停产而被精减的;   (5)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6)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   (7)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   第四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1)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2)待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下接 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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