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一)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颁布时间:1993-10-15
1993年10月1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待业人员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待业人员再就业,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是:
(1)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3)外商投资企业;
(4)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
(5)城镇私营企业;
(6)国家机关、团体;
(7)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按本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待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本
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单位中工作满1年,因下列原因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或工作
关系并办妥待业登记手续的人员:
(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
(2)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3)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
(4)企业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关闭或停产而被精减的;
(5)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6)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
(7)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
第四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1)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2)待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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