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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二)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颁布时间:1993-10-15

     1993年10月1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   (3)待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4)滞纳金;   (5)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地方财政补贴。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单位必须每月按其在职人数(外商投资企业按其中方 职工人数),按照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千分之五的标准缴纳待业保险费。   第六条 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1)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2)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条 待业保险费由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统一扣缴,转存待业保险机构在 工商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因单位原因造成银行不能按期扣缴的,应根据中 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其加收滞纳金。   待业保险基金应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八条 单位与在职人员终止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后,应在两周内办妥终止劳动 或工作关系手续。待业人员应在接到单位终止劳动或工作关系通知后的一个月内,向 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办理待业登记手续时应递交能 证明本人待业的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九条 区、县待业保险机构在办理待业登记手续时,应对办理待业登记手续人 员的待业情况进行审核,在认定其确在待业并核定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期限、待业救 济标准后,发给《待业证》和《待业救济金领款证》。   待业人员可在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后次月起,按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待业人员逾期不办理待业登记手续或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后不按期领取待业救济金 的,作自动放弃处理。但因发生待业保险待遇争议而延误领取的除外。 下接 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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