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三)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十二号颁布时间:1994-04-22
1994年4月22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十二号
(3)按本办法第十条第(4)项方式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由委托与受托双方协
商。
(4)按本办法第十条第(5)项方式安置的35周岁以下男性、25周岁以下
女性,由征地单位向征地劳动力本人支付安置补助费100005000元;超
过上述年龄的,应另行增发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为每超过1周岁增发1000元,
但增发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100005000元。
上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局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十条第(2)项方式安置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征地劳动力,
应将征地单位发给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作为个人股金投入企业,参加年终分红;安
置在尚未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征地劳动力,征地单位发给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由
企业暂存金融机构(利息由存款方式、期限决定),待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后,存款
本息1并转为个人股金,参加年终分红。
征地劳动力离开企业时,按前款规定投入企业的个人股金或者由企业代存于金融
机构的存款本息,归还征地劳动力本人。
第十三条 征地单位应当为安置在区、县、乡(镇)、村办企业的征地劳动力办
理一定年限的待业保险,费用由征地单位承担。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十四条 对暂时难以安置的征地劳动力,由征地单位发给生活费过渡,直到安
置为止。
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的,在12个月内由征地单位发给基本生活费;超过
12个月仍不服从安置的,征地单位不再安置,退回户口所在地区视为城镇待业人员。
其安置补助费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1)项标准提取,暂存劳动部门。
第十五条 征地单位应与征地劳动力本人、接受安置单位签订征地劳动力安置协
议;征地劳动力安置协议应报市或区、县劳动部门备案。征地劳动力安置协议生效后,
征地单位即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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