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五)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十二号颁布时间:1994-04-22
1994年4月22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十二号
劳动部门可按征地农业人口安置总费用的百分之一点四收取不可预见费,专项用
于补充征地农业人口安置中因预计不到的情况而发生的安置费用的不足。
第二十三条 撤销建制的被征地单位的集体所有财产(含公积金、土地补偿费等),
应当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劳动管理部门、审计机构和乡(镇)
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成立清理小组进行清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
挪用和私分。
上述财产必须用于征地劳动力和征地养老人员的安置。集体财产具体处理方案,
由清理小组提出,村民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四条 撤销建制的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的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具体
办法由市劳动局与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征地单位按本办法支付的征地劳动力安置费用和养老安置费用,可
计入征地成本。
第二十六条 征地单位或接受安置单位不依照本办法履行安置义务的,由市或区、
县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
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征地农业人口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且干扰公共秩序或者拒绝、阻
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克扣、挪用、侵占、私分征地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的,追究责任人
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征地单位与接受安置单位在执行安置协议中发生纠纷,可向被征地所
在区、县劳动局申请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解释由市劳动局负责。
第三十一条 因其他建设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农业人口的安置,参照本办法
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征用
集体所有土地建造住宅的单位,不再按1987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支付安置补助费及相关的不可预见费、
征地管理费。
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住宅建设中征地劳动力安置的规定,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以本办法为准。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