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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四)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十二号颁布时间:1994-04-22

     1994年4月22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十二号   第十六条 自谋出路的征地劳动力的安置手续为:   (1)本人具有生产劳动能力,并自愿提出书面申请;   (2)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给其出具自谋出路证明书;   (3)征地单位与征地劳动力本人签订征地劳动力安置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有关费用由征地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3款第(2)项规定者,应予养老。   在本人自愿的前提下,年满50周岁的男性征地劳动力和年满40周岁的女性征 地劳动力,可提前养老。   经市劳动局指定的市级医院确诊,患有严重疾病、伤残或低能等无法坚持正常生 产劳动的征地劳动力,应当提前养老。   第十八条 征地单位应与征地养老人员签订养老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 养老安置协议签订后,征地单位即应向养老机构缴纳养老费;养老安 置协议生效后的次月起,征地养老人员即可领取养老金。   征地单位缴纳的养老费、征地养老人员领取的养老金均包括生活费、医疗费;养 老费、养老金的标准由市劳动局另定。   第二十条 养老费的缴费年限为男性15年、女性20年,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 第二、三款规定提前养老者,其养老费的缴费年限还应加上提前养老年限。提前养老 阶段的养老金、养老费的标准,可适当提高,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局另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已生效的征地劳动力安置协议或养老安置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任 意变更。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可按征地农业人口安置总费用的百分之一点四收取征地农 业人口安置管理费,主要用于征地农业人口安置的办公、业务培训、宣传教育、设备 购置及其他必需的支出。 下接 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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