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三)
沪府发[1994]33号颁布时间:1994-07-13
1994年7月13日 沪府发[1994]23号
(5)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求职人员可凭身份证和有关证明,向职业介绍机构提出求职申请。职
业介绍机构收到求职申请后,负有为求职人员联系、推荐用人单位的义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凭单位简介、招工简章和有关证明,向职业介绍机构办理
招工登记。职业介绍机构接受招工登记后,负有为用人单位推荐求职人员的义务。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对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所提供的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
并应据实向当事人双方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按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劳动力供求信息。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下列人员求职:
(1)未满16周岁或者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人员;
(2)未经批准的外省市人员。
第十八条 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1)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
节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000元以
下的罚款;屡次违反的,吊销其《上海市职业介绍许可证》。
(3)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
的罚款。
(4)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1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其介绍的求职
人员的人次,处以每人次10003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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