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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三)

沪府发[1994]33号颁布时间:1994-07-13

     1994年7月13日 沪府发[1994]23号   (5)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求职人员可凭身份证和有关证明,向职业介绍机构提出求职申请。职 业介绍机构收到求职申请后,负有为求职人员联系、推荐用人单位的义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凭单位简介、招工简章和有关证明,向职业介绍机构办理 招工登记。职业介绍机构接受招工登记后,负有为用人单位推荐求职人员的义务。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对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所提供的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 并应据实向当事人双方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按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劳动力供求信息。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下列人员求职:   (1)未满16周岁或者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人员;   (2)未经批准的外省市人员。   第十八条 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1)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 节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000元以 下的罚款;屡次违反的,吊销其《上海市职业介绍许可证》。   (3)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 的罚款。   (4)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1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其介绍的求职 人员的人次,处以每人次10003元以下的罚款。 下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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