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二)
沪府发[1994]33号颁布时间:1994-07-13
1994年7月13日 沪府发[1994]23号
(3)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范。
开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除应当具备前款条件外,还须符合办理工商登
记所必需的条件或者要求。
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要求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劳
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发给《上海市职业介绍许可证》;
申请开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领取《上海市职业介绍许可证》后,还须向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 本市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提供无偿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和非
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年检,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
构的年检,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按原申请开办程序办理变更或者终止
手续。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内容为:
(1)接受用人单位的用工登记和求职人员的求职登记;
(2)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进行用工指导咨询,推荐合格求职人员,
介绍临时性的劳务人员;
(3)为求职人员提供求职机会和信息,进行择业指导咨询。
第十二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职业介绍机构可办理以下事项:
(1)收集、整理、发布本市劳动力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2)发放《劳动手册》,办理用工、退工手续;
(3)收取失业保险费,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4)举办失业人员的就业培训或者转业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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