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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四)

沪府发[1994]33号颁布时间:1994-07-13

     1994年7月13日 沪府发[1994]23号   (5)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2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其介绍的求职 人员的人次,处以每人次3元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开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 还可按照有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因不据实介绍当事人双方的情况,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 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利用职业介绍机构的场所、设施进行违法活动,扰乱职业介绍活动 正常进行,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 例》,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处以罚没款时,应当开 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1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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