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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三)

沪府发[1995]4号颁布时间:1995-01-06

     1995年1月6日 沪府发[1995]4号   第十一条 (缴费比例的过渡)   企业缴费比例采取逐步过渡的办法。从1995年起,第一年的缴费比例为百分 之十七,以后每年增加3个百分点,至1998年达到百分之二十五点五。   第十二条 (费用列支)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在职人员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缴费办法)   企业每月应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本企业和在职人员应缴纳的 养老保险费,并按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在职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结算)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储存额应每年结算一次,并向在职 人员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内容)   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中应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1)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2)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在职人员实际缴费的基数(不超过上一年度 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一百五十的部分)的百分之八记入的数额;   (3)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百 分之五记入的数额。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应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作相应调 整。 下接 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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