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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二)

沪府发[1995]4号颁布时间:1995-01-06

     1995年1月6日 沪府发[1995]4号   第七条 (养老保险账户和养老保险手册)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为企业设立养老保险编码, 为在职人员设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在职人员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人员在 1993年1月1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和1993年1月1日后个人养老 保险账户中的储存额,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在职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本人转移。   第八条 (缴费要求)   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 缴。   第九条 (缴费基数)   企业和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由市社会保险管 理局参照税务部门上一年度规定的私营企业计税工资标准和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 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并在每年4月1日予以公布。   第十条 (缴费比例)   企业按本企业在职人员缴费基数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点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在职人员按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三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人员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 工资收入高于缴费基数的,也可按实际工资收入作为基数缴费,但实际工资收入超过 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二百的部分不再缴费。   在职人员实际缴费的基数高于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确定的缴费基数时,企业应按在 职人员实际缴费基数总额作为基数缴费。   企业和在职人员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 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下接 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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