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四)
沪府发[1995]4号颁布时间:1995-01-06
1995年1月6日 沪府发[1995]4号
第十六条 (社会统筹)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部分外,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第十七条 (计息利率)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
率的利率记息,具体利率每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公布。
第十八条 (领取养老金条件)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达到国家、本市规定的退休年龄;
(2)企业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3)1993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十年;或
者1993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
凡符合前款条件的退休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
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九条 (养老金领取)
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终生领取。
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
分中支付。
第二十条 (一次性支付)
凡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时,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
中心提出申请,将其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
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死亡后的余额继承)
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
余额,可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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