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六)
沪府发[1995]5号颁布时间:1995-01-06
1995年1月6日 沪府发[1995]5号
第二十三条 (养老金最低标准)
养老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养老人员按规定领取的养
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最低标准,应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情况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 (养老金与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挂钩)
养老人员的养老金每年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进行调整,
于当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当年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养老人员自下一年度起调整。居
民消费价格指数比上一年度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五条 (丧葬费标准)
养老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按当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两个月标准支付。
第四章 争议处理与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争议裁决)
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
养老人员)与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向市社会保险管
理局申请裁决。
第二十七条 (核查)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要求核查本人养
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养老金的支付情况。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无偿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不办理登记手续和不缴费行为的处罚)
个体工商户不按照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或者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
会保险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登记或者缴纳;逾期不登记或者不缴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
局可处以未缴纳金额1至2倍的罚款,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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