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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七)

沪府发[1995]5号颁布时间:1995-01-06

     1995年1月6日 沪府发[1995]5号   第二十九条 (滞纳金)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按日增收应缴纳金 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对多领、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处罚)   养老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及时到养 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养老保险事 业管理中心应追回其多领、冒领金额;情节严重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多领、 冒领金额1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15日内,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 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   对扰乱养老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   依照本办法所形成的养老保险基金,其管理参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 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管理、监督职能)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维护个体工商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可参与个体工商户 及其帮工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接 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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