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五)
沪府发[1995]5号颁布时间:1995-01-06
1995年1月6日 沪府发[1995]5号
第十九条 (死亡后的余额继承)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死亡后,个体工商户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
额中属于税后收入缴纳部分的余额,帮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工资收
入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第二十条 (复核手续和有关证书)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
业管理中心办理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停止支付养老金。
养老人员因出国、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按国家有关
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养老人员因出国、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要委托他人代为
领取的,应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代理书。
第二十一条 (月养老金的计算)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人员,其养老后的月养老金按下
列公式计算: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130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人员,其养老后的月养老金按下列
公式计算: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系数÷130
第二十二条 (账户储存额的支付和扣减)
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养老人员的养老金,不得移作他
用。
向养老人员支付养老金时,应按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在税前收入中列支的缴费额与
在税后收入或者应发工资收入中列支的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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