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四)
沪府发[1995]5号颁布时间:1995-01-06
1995年1月6日 沪府发[1995]5号
第十五条 (计息利率)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
率的利率计息,具体利率每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公布。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十六条 (领取养老金的条件)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5周岁,并具备下列条件
之一的,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经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
金:
(1)缴费年限满15年的;
(2)1993年1月1日后离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个体经营,缴费年
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15年,其中缴费年限满5年的。
达到规定的养老年龄,但不符合前款第(1)、第(2)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人
员,如本人愿意,可适当延长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但延长缴费的时间最多不得超
过5年。
第十七条 (养老金领取)
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终生领取。
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
分中支付。
第十八条 (一次性支付)
达到规定的养老年龄,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1款第(1)、第(2)项规
定的缴费年限的人员,如本人不愿延长缴费时间的,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
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申请。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可以将其个人养老
保险账户中的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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